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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探索与实践学(2)

2016-08-24 01:01
导读:从我们国家现行的宪政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最高的立法权,通过立法将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

从我们国家现行的宪政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最高的立法权,通过立法将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和人民政府三个机构。从现行的体制和实践来分析,立法机关是监视机关,但它针对的仅仅是一般监视,无法对具体的案件逐一进行个别监视,立法机关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行使具体的监视权。针对公益诉讼这样的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例,立法机关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赋予某一特定机关独立行使,自身不宜参与。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民事诉讼都是坚持不告不理、审诉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假如将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充当两个诉讼角色,自己诉讼,自己审判,这将严重破坏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无论如何,人民法院都是无法担当这一重任的。
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其职责范围深进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公益诉讼中,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就是行政机关。在我国各个地方、各个级别的行政机关都拥有一个共同的上级,那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假如将公益诉讼赋予某一行政机关,不管是新设立一个,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机关中选择一个,都会形成是自家监视自家的情形,又会形成内部监视的模式。众所周知,内部监视模式是最无力的监视方式。所以,为了加大监视的力度,增强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也无法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公道性与必要性
1、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公道性和必要性。迄今为止,已出现的公益诉讼类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业,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可以想象,能够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尽对不会是势力较小的组织或机构。而原告多是广大分散的人民群众,还有一部分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双方当事人处于极真个不同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诉讼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被害方)愿意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难以排除某些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想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参与度和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现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本钱如此之大,诉讼风险也如此惊人,在面对诸如垄断、环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时,有多少人会主动提起诉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种心理阻碍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假如仅仅依靠被害方行使诉讼权利,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机构负担此重任。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2、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公道性和必要性。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现在比较流行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主张行政权说,以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二是主张司法权说,以为与西方的司法权一样,与法院共同行使,只是与其分工不同而已;三是主张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以为检察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四是主张法律监视权说[5]。
我们以为正确界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宪政的特点出发。我们国家的宪政体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不同,因此不能把西方的理论生搬硬套。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同一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行使监视权。这是我国最高法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我们必须在这一基本背景下分析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机关的监视权是一种广泛而又抽象的权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宪法的授权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同一实施[6]。在公益诉讼中,某些行政单位本身违法、某些组织机构不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违国家法律的正确、同一实施,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视,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和自身利益,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是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与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须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7],这些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完全符合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并不违反检察权的性质。从另一个侧面看,检察机关积极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这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视权的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监视权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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