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学毕业论文(3)
2016-09-21 01:05
导读:美国至今虽还未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但它最早颁布了反托拉斯法、食品和药品治理条例,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颁布了各项经济措施令,还有证券治
美国至今虽还未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但它最早颁布了反托拉斯法、食品和药品治理条例,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颁布了各项经济措施令,还有证券治理条例、运输治理条例等,这些都被以为是“联邦经济法”。尤其美国比其他任何国家都重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更有助于其他各国经济法的发展。
在我国,经济法与商法的争论可说不是主要的。由于在我国从古到今商人作为一个社会团体,从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也从无独立的商法典,国家也从未实行过国家贸易本位政策。在上是以儒学思想为主导思想的国家。儒学以礼、义、仁为主导思想,总以为治生、经营、求利等商事活动,与义与理与道相冲突,并在价值论领域总是把天理与人欲对立起来,这样又严重阻碍了贸易的发展。所以长期形成了轻商抑商政策。改革开放以来,固然也曾形成“工农兵学商,一起来兴商”的局面,但仍然不是以贸易为本位作为国策。固然也制定了一些按传统习惯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单行法,但实际上是未定疆界的共管地。就目前的情况来说,固然商法被国家定为一门独立的法学课程,使它在高等学府的课堂正式登堂进座,但商法还是一种学科体系,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有了很好的发展机遇,但历史传统惯性势力是不可低估的。目前,中国的商法还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法。
商法按传统观念属于私法,所以它与民法有着血肉联系。但现代商法又具有公法性,所以它与经济法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像商事贸易管制制度、商事主体登记制度、贸易制度等,既可属商事法律制度,又可属经济法律制度。
2.从经济法与商法的历史发展轨迹看两者的关系
商法在历史上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中世纪,在地中海、西欧和北欧地区,随着航海、贸易、殖***义的发展,在一些城邦国家,商人阶级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他们成立各种商人基尔特行会,组织自己的法庭,选举自己的裁判官,制定自己的市
政治理规则和交易规则,并向政府购买各种特许经营权。他们所控制的城市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自治体,他们已享有广泛的对内对外的贸易经营权。商人在法律上已获得独立的人格,这时的一些城邦国家也推行贸易本位政策,已形成很多海陆性的商事习惯法。如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康索拉度法(LexConsolato),流行于大西洋沿岸的奥列隆法(LexOleron),流行于北海和波罗的海的威斯匹法(LawsofWisby),这些都是当时的海事习惯法规汇编和海事判例汇集,并把它们称为欧洲人的着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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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欧洲大陆上有各种城市法,如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31年的《米兰条例》、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1353年英格兰的《贸易中心法》等。除此之外,还有教会颁布的各种教规,国王、领主颁布的单行法规。上述构成以维护商人利益为中心的商人法,它是后来欧洲商法的前身和主要渊源。
17世纪以后欧洲率先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如法国路易十四于1673年制定了《商事敕令》,1681年又制定了《海事敕令》,开创了独立商法的先河。更为重要的是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这更是商法法典化的嚆矢。后来德国于1897年又制定了《德国商法典》。以后其他一些国家,纷纷效仿法、德的商法典,制定了本国的商法典。现在世界上有八十多个国家有独立的商法典。可以说19世纪是一个“商法”。美国的同一商法典固然颁布较晚,但它树起了商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商法在上和制度上已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具有固定的。
法与商法比,它的史龄则较短。一般以为,经济法产生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尤其在立法方面,除原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经济法典》外,至今尚无其他国家有单独的经济法典,甚至有的国家至今还不承认这个概念。在理论上也尚未形成完备的理论体系。不过事物的往往是后来者居上。经济法固然产生较晚,但它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新奇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它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非常活跃的部分,对协调各类经济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