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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学毕业论文

2016-09-20 01:07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论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学毕业论文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渊源于英国法的判例法,并到大陆法系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渊源于英国法的判例法,并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从而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相对性原则,形成较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删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国现行法中并无具体条文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随着市场为交易秩序的日益复杂化,仅以《民法通则》第106条进行调整暴露出越来越大的局限性。本文主张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建立一套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适应经济满足现实需要。?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构成要件、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的相对性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狭义的侵害权制度,它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一个突破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完善的条件下,其对保护债权人正当利益,鼓励市场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有序竞争都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先容、各国立法之比较以及争议的探讨,试图帮助完善中国的相关制度。?

  一、第三侵害债权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第三人侵害债权首先起源于英国法,不过起初是以有主仆或其他人身关系为其主要适用类型的。在其开创性的案例中,原告与一女高音歌唱家签约,要求其于一定期限内在原告的歌剧院演唱,被告与女歌唱家之间虽非主仆关系,但有关的原则还是适用的,劝告该歌唱家违约乃是一种侵害原告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诱第三人违约之诉的范围就被扩张到雇佣合同中。此后,法官又进一步将该原则扩及于侵害所有类型合同的行为上。?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如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在审理案件中,该法条经常被直接引用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依据。德国民法典将一般侵权行为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一是第823条第一款,即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二是第823条第二款,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第826条,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第一种类型由于保护的对象仅针对尽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因此不能适用。而后两项规定保护范围广泛,既可适用于尽对权又可适用于对一般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将之作为分割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在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我国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以为侵害债权应以台湾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即“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民法学说于判例》(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1998年版,第204页。)?中国现行法并无明确条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加以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漏洞。随着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侵害债权的案例越来越多,因此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的立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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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传统民法理论以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即特定的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因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致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侵权行为是以财产权、人身权等尽对权作为侵害对象的,即“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因此,学术界就债权能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题目展开了争论。反对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以义务,故第三人纵加损害,也不会发生义务的违反题目,自非违法;第二,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实在现,亦惟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实在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第三,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相对权与尽对权,具有重要意义,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其意义。(孙森炎:《论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台湾《法令月刊》第37卷第五期,第8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债权人的正当债权受到侵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愈发常见,传统民法的理论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一些学者根据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传统民法提出挑战,主张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原因在于:第一,债权虽为对债务人的相对权,其意义无非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盖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也”(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52页。)。第二,侵害债权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享有的利益为然,即使妨碍将来享有利益亦莫不尽然。第三,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应无区别,但就排它性、追及性、支配性言,两者仍有区分的必要。(孙森炎:《论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台湾《法令月刊》第37卷第五期,第8页。)?本文以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债的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若为侵害行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债权的相对性与侵权理论并不矛盾。“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侵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若此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侵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由此可见,债的相对性和不可侵性理论同时调整对内、对外两种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均是为了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是实现债权的条件:将债权视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赋予其不可侵害性,是实现债权的保障。可见,二理论不仅不矛盾,而且相互同一于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的共同目的之中。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在相对权的不可侵性之后,对传统民法学上的相对权的定义有所发展,他以为“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其将相对权定义为“系有特定之相对人,虽得对抗一般人,而却重在对抗特定人为目的。”此定义则揭示了相对权也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其次,债权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应受侵犯法保护,债权与物权均属于财产权,所不同的是物权体现的是现实的财产利益,而债权体现的是将来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若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势必阻碍本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的得到。?再次,“债权物权化”,是民法发展的一个特点。债权越来越多地鉴戒物权的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的实现,如买卖不破租赁即为一个明证。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提出正是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同时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还具重大的现实意义。体现在:?第一,确立侵害债权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侵害债权应看作合同责任的补充。合同责任仅限于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若债务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当债务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债权人利益则得不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实则扩大清偿权人请求赔偿的对象范围,债权人可直接向为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随着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社会危险性将越来越大,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对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和有效性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进步当事人的经济效率,减少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按照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当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债务人再向第三人追偿。其结果是至少产生两个诉讼关系。若依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能明显进步诉讼效率。?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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