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学毕业论文(3)
2016-09-20 01:07
导读: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只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即可成立,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因债权一般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道他人之间存在的合
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只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即可成立,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因债权一般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道他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因此若规定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造成清偿权的侵害皆应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这也极易导致限制交易自由和妨碍自由竞争等不利后果。因此各国界和实务界几乎均以故意作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但近来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以为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不应仅限于故意,还应包括重大过失。其理由主要是“重大过失即明显应知他人正当债权存在,因重大失误致他人债权损害。不对受损债权予以保护,有失公允。”(李俊章:《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信阳农业高等专校学报》,2001年12月)对此观点,本文不予赞同。探究此侵权行为确立之目的可知,责令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对第三人主观恶性之惩戒,即明知债权存在,还故意侵害之。该行为严重交易秩序,具有危害性。而具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具有恶意。若不将之加以区别,而一概作为故意侵权处理,才是有失公允。且实践中案件情况纷繁复杂,作甚衡量重大过失的标准,实践中很难操纵。
关于故意的定义,民法界与刑法界的定义一致,以为“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看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但就故意是否必须包含目的性,即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否必须包含“第三人有侵害他人债权的目的”这一点来说仍存在争议。持肯定见解的学者以为“加害人纵明知此举将有害于他人之债权,仍不宜使其负赔偿责任,盖其目的并不在于侵害他人之债权也。”(王泽鉴:《民法学说于判例》(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1页。)“如仅知道有债权存在,但主观上并无加害他人债权的故意,则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192页。)持否定见解的学者以为“如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损害必然发生而听之任之,亦应以为其有加害他人债权的意欲,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成立。”(梁慧星主编:《民商***从》,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7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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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为,侵害债权并不要求其主观上有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之目的,只要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为侵害行为,即可构成侵害债权。理由在于:?
第一,从侵害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而言,行为人即使是基于侵害债权之外的、有利于自己的目的而为侵害行为,但却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听之任之,在客观上还是造成清偿权人的损害。试举一例说明:甲是一名演员,乙是甲的恋人,在乙陪同甲参加演出的途中,因发生感情纠葛,乙将甲打伤,使甲不能出演。此时乙的一个行为既侵害了甲的人身权,又侵害了演出举办单位的债权,造成了两个损害结果,若仅因乙的目的并不在于故意阻碍甲出演而否认其侵害债权的行为,那么演出举办单位的损失该由承担?仅由无辜的甲一人承担违约责任岂不有失公允。?
第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主张对第三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的目的采用推定原则。如英国学者Street教授以为:“若被告明知其行为必然的结果乃是致违约的发生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可以推定其有致他人违约的意欲,除非推定得以推翻,否则其应负引诱违约之责。”可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但对它听之任之,即可推定其有故意侵害之目的。?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操纵性而言,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实践中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因此将之作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标准也不科学。?
3、客体:被侵害的必须是正当债法。?
正当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条件,若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因此更谈不上侵权。但在可撤销合同中则要区分情况。在合同撤销之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若是在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则要结合行为是否不正当、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来判定。若显失公平交易之受益方被引诱违约时,由于相对方一般不受损害,故难以构成侵权;相反,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则侵害债权行为成立,此时被侵害的客体是可撤销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