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学毕业论文(2)
2016-09-20 01:07
导读:(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他们大多以为侵害债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不同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他们大多以为侵害债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不同。英国普通法通论以为,引诱违约成立要件有:(1)故意致人损害;(2)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3)发生合同的违反;(4)不正当引诱行为;(5)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不当侵害合同关系成立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英国《侵权法重述〈一〉》(1939)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人损害的行为者,除非能够提出有效抗辩,即证实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利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法重述〈二〉》中加了被告的行为的“不当”的规定。?从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上应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规定债权人由于其行为而受的损害应得到补偿,但同时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不具有直接性,假如将所有侵害债权的行为均视为法定意义上的侵害债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活动难以持序,竞争秩序难以维持。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论,且争论主要集中在主体和主观方面。本文赞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五要件说,具体包括:?
1、主体: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是债的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债务人能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的一直是民法学界探讨的热门。现通说以为只有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由于所谓债,是一个权利义务的整体,只有当处于权利义务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即使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债务人也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构成侵权。但有学者将该观点尽对化,以为即使在债权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债务人“虽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但其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侵害债权而为侵害行为,债务人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客观上侵害清偿权。其结果也是债权人不履行债务,造成违约”(李珏:《侵害债权制度若干题目之浅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94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本文以为,在一般情况下,如因第三人期诈、胁迫债务人或因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而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时,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能以为其构成共同侵权,而只能按照债务人违约和债权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来处理。即使在债务人违约的同时造成债权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此时债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基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而产生,而并非基于侵害债权而产生。因此对债务人而言即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但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特殊情况下,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即债务人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共同侵权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要有意思联络,恶意串通即是这种意思联络的典型体现。除此之外,债权人与第三人都必须有共同的目的,即“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至于上文所提观点以为债务人的真正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本文以为此混淆了动机与目的概念。由于债务人是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而为侵害行为,旨在阻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在论述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时,以为“加害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在论述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时又提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赔偿责任”(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156页。),这难免给人造成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印象。因此笔者以为在阐述构成要件中应明确提出恶意串通这种例外情况。?
2、主观:第三人侵害债权须出于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