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学毕业论文(5)
2016-09-20 01:07
导读:还有的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具体划分为六种:其一,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消偿,使债权消灭;其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
还有的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具体划分为六种:其一,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消偿,使债权消灭;其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其三,第三人将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其四,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和或消灭,到使债权无法实现;其五,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第六,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受手段使债务人违反债务,即引诱违约。(杨立新:《民法判解与适用》第二集,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282-283页。)?
(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处理?
侵害债权行为的形态多种多样,但当其行为形态不同时,责任承担的方式也不同,应对之加以区别:?
1.第三人和债务人共负连带责任。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假如债务人也有共同过错的,应相互负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条件为:a.债务人与侵害合同债权的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过错,他们两者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假如债务人固然有过错,但没有与第三人共同的意思联络。假如债务人固然有过错,但没有与第三人共同的侵害债权合意,尚不能构成连带责任。b.连带责任通常是要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其行为紧密配合,构成一个整体协力。(换言之,假如基于不同的原因,比如债务人是对债权人违约,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两者对合同债权人来说,固然我们都认定其有过错,但无共同的发生原因,则不应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负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形即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发生债务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一方面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了共同的侵害合同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侵权上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享有违约请求权。所以债权人可以选择对他最有利的请求权提起诉讼。2.第三人单独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民事责任。假如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债务人并无过错,则第三人应向合同债权人负责,债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假如第三人恶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第三人也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亦可侵权行为同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3.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债务人对该侵权结果的发生固然有过错,但他实施行为时自己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侵害结果的产生,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则债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得对合同债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指出是,债权人对合同债务人的违约之诉与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所获得的补偿以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为限,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四)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的适用?
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债任。”该条基本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题目。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则删掉了这一规定。由于缺少关于第三人侵债权的直接规定,因此有必要寻求通过对其他规定的适当解释来加以规制。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回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包括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依该规定,债务人及第三人因侵害债权而得到的收益,应当返还给债权人。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不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一种,还有第三人直接侵害标的物而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该条显然无法完全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一定只限于返还利益。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固然维护了合同相当对性原则,但是显然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因而,即使综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也仍无法圆满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题目。由于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论是采取违约责任补偿还是侵权责任补偿,都不一定只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所多得的保护,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中对债权人的最主要保护手段,而且往往是连带债权责任,前述规定不仅没有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恶意串通侵害债权时的连带侵权责任,甚至连侵权责任也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实际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