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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学毕业论文(4)

2016-09-21 01:05
导读:3.从经济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看两者的关系 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有区别。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


3.从经济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看两者的关系

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有区别。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的重要特点是它的主体的商人性、目的的营利性、方式的营业性、组织的性。所谓商人性,即商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各种商人,凡无商人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商事关系。法律上究竟如何确定商人?有采取主观主义取向的——如德国,也有采取客观主义取向的——如法国,也有采取折衷主义取向的——如日本等。总之,要具备商人或商行为的人才适用商法。所谓营利性,就是商事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正由于如此,所以它要受限制,不是任何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从事商事活动。反之,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就不是商事活动。所以自古以来就有无利非商之说。所谓营业性,即商事活动都必须以营业的方式往从事。商法上的营业性要求目的的营利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同一性。不具备营业性的活动也不属商事关系。所谓企业性,主要是指商人的组织形式是各类企业。企业是多元产权所有者从比较上风出发自愿联合所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益共同体。它尽不单纯是一个经济细胞,企业在市民中是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最重要的经济人,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明框架和经济决策单位。

企业与多种法律法则有联系,但主要是与商法和经济法发生关系,但两者各有侧重。经济法调整的主要是有关企业资格的审查、产权的界定、企业融资、税收、财政、审计、环保以及其他监视治理等,尤其是有关企业的宏观发展的治理等方面。商法对企业的调整主要是把它作为商事主体——商人对待。并且企业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这与商人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至于企业的营业活动更是商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种商行为的主要体现。可以说商法调整的对象——商事活动的商人和商行为,集中体现在企业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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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以国家权力往干预、调控、组织和治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它可使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快速和持续发展。可以说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调控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虽与商法也有一定的交叉,但像物中的数学一样不是主要的。

关于企业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在国外有的学者以为由于以商人为调整对象的主观体系已经过期,商法应以企业为调整核心。由于它揭示了商人和商行为这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重视和认同。

但是,也有人以为,从法律政策性和法律技术上着想,取消商人概念不利于保持商法自身特点,也不利于商法的存在和发展。由于商人是个法律人格概念,它既是企业财产所有者,又可以是企业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甚至是企业的具体经营者,这不论从习惯上和理论上都较为吻合。相反企业概念,至今缺乏法律界定,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如商人概念概括性、抽象性强。尽管企业与商人有内在联系,但企业不等同于商人。有些虽名为企业,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以营业的方式进行,有的行为也不是商行为,这样的企业不具备商人的本质特征。同时,企业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它与很多法律规则有联系,如在商法中,首先要确定这家公司,是否属贸易公司,是否必须履行商人的义务。在投资法中要选择企业拥有 产权最有效的形式。在税法中选择哪种企业形式对纳税最有利。在劳动法中它关系到企业雇员的招聘、解雇等劳资关系,在民法中,关系到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经济法中,关系到企业设立的监视治理以及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监视,等等。这种综合性的调整对象,更轻易使商法失往特色,同时也轻易与其他法发生摩擦,这样不利于商法的发展。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4.结论:经济法和商法将殊途同回

纵观,法律经历了合——分——合的过程。古代都是诸法合一,近代则走向诸法分立,到现当代人类社会又趋向于法的同一。所以国际上制定了很多国际公约,其主旨在于克服各国国内法的冲突。应该熟悉到,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已渗透到各个法律领域,很多社会关系,往往不是由哪一个法律部分调整。尤其在普通法中,从来就不重视法律部分概念之分,也不重视公法、私法概念之分,也许法律部分的划分是人类的一个历史性的错误。在未来社会里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更需要综合性的法律,但更多的是经济法律。未来的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而且是一个知识经济社会,法律与经济将更加紧密结合。法律到处都建立在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而且这种经济利益决定着法律的结构。可以说在法律自身和它所吸收的经济成分之间存在着某些不可分性。现在把法学和经济学结合起来已普遍存在。那种怕在法律的基因上播种经济的染色体,或者怕在经济的基因上播种法律染色体都是违反客观事实的。现在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携手联合的时候了,应当在经济现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架起一座互通彼岸的桥梁。同时在法学领域内部,尤其在经济法、商法之间架起一座互通彼岸的桥梁。在这里,笔者借用德国学者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19世纪的商法,就是20世纪的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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