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有悖法律公平学毕业论
2016-10-29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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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很多地方仍然采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很多地方仍然采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文从法律角度扼要分析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不公平之处,希看能够促进我国取热制度的完善及和计量方式的的公道化和透明化。[关键词]:建筑面积 取热费 公平。
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热能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而我国冬季北方城市供热在取热费计量上,不少地方仍沿用多年来一直采取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和收取取热费的办法,对这种办法固然不少居民用户很长时间来也曾质疑其公道性和公平性,但是却很少有人正式的把这个题目从法律的角度的提出和分析,而这个题目至今也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从商品交换的角度来看,供热双方的关系作为一种商品买卖关系,在取热费其计算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确是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实际使用面积和公用面积以及墙等所占用的平面面积,而在建筑面积的范围之内并非所有的地点都设有供热设施(其中包括楼道、阳台及厨房等)。因此可以把房屋的建筑面积分为实际供热面积和未供热面积,在未能按用户的实际用热量计收取热费而采取按单位面积计价的情况下,用户的取热费应按实际供热面积计算,即:用户应纳取热费=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实际供热面积 ,这样计量至少从形式上来讲符合公平原则,若采取这种方法及收取热费是相对公平的。但现阶段不少地方的在其收取热费上采取的是用户经纳取热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的办法。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各地的物价行政部分制定的,不管各地的物价部分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处于何种目的和考虑,但是计算供热计费面积采取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办法至少从形式上是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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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阳台若是用户未采取封闭措施,其一般是直接置于户外的,其温度和室外大气温度是一致的;若是用户密封了阳台,阳台与室内也是有门窗相隔,而阳台上往往也未设有取热设施(热气片),其中的温度也是与室内存在着巨大的温差。简单的说就是阳台上未供热,未供热就意味着不会消耗供热的热能,显然对阳台计收取热费是不公道的。同样用户房屋的供公用面积中其中楼梯所占的平面积是直接在室外的,也未设有取热设施,当然也不应计收取热费,其他未装设取热设施的房间,若能达到规定的温度,对着这部分面积收取热费当然可以,若达不到规定的温度,对这部分面积全额计收取热费,显然不公道 。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情况下对未供热部位的面积计收取热费,有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居民用户的正当权利。
不少地方的物价部分,在解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原因时,说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依据的是建筑面积定价的,若是按实际用热面积计收,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要比按建筑面积计收的价格要高。这种解释的公道性姑且不论,试问价格部分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为何不采取实际用热面积作为计量依据,而是采取了让人极易产生质疑的建筑面积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呢?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还是出于别的目的。当然,也有不少城市的供热治理办法对阳台和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采取按比例计收的办法,即按这些地方的建筑面积按一定比例(50%或30%)计收,这样比完全没有做区分的城市相较要公平的多。
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热费的情况下,在对用户室内的温度丈量上,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应该包括对阳台和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的温度的丈量 ,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很明显的题目:这些部位的温度显然是难以达到相关的供热治理办法所规定的供热温度,达不到相应的温度,用户就有权要求返还取热费。在温度丈量的范围上该怎样认定,各地的供热治理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中却很少对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的温度进行丈量作为室温丈量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