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学毕业论文
2016-10-27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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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为,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
摘 要
本文以为,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区别模糊、国有独资公司定位不当、股份公司之董事会缺少有效约束、监事会的监视职能虚拟化以及对关联公司以及公司团体的约束不力。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中的作用,实有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及重新塑造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的必要。此外,还应当增加对关联公司与公司团体的规定。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 董事会;公司***;关联公司;公司团体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
目次
一、 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看二者的差异性
1. 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2.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二、 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 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
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规定的不足
3. 从外资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
4.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
三、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2. 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
3. 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
四、 公司***与监事会改革
五、 对关联公司约束的及克服
六、 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七、 结语与立法建议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兼顾国外的公司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的产物。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汉语中的法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是在舶来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本土资源”,这是由于我国的资本性质的公司制度的诞生远比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的诞生为晚。因此,要熟悉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缺陷,就必须对国外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诞生历史作一番扼要的回顾。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作出正确的评价。
一、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角度以观,股份公司制度的形成比有限责任公司要早。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最初也不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形成的。有学者以为,以有限责任为标志的公司制度起源于经过中世纪转释过来的罗马法,但是缺乏具体的考证。固然英国的公司立法比西欧其他国家为晚,但是英国[1]大概算是最早承认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由于早在18世纪末期,就有一些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并得到实践的承认;此外英国皇室也特许极少数公司[2]承担有限责任 。在此之前,英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要承担无穷责任。直到1855年,英国议会才颁布(旧)有限责任法案,一年之后才颁布(旧)股份公司法[3],从而终极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类似地,美国麻省州的法院于1824年的判决[4]中首次承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州于1830年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其他各州纷纷仿效,但在立法颁布确当初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稳固,不时出现股东是否应当有限责任的争论[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份公司的立法当属法国[6]为先,法国1807年的(旧)商法典就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这部法典通过拿破仑的武力传播到了德意志的各州、普鲁士、低地国家(现在的荷兰等国)、意大利以及瑞士等国[7]。德国直到1861年才颁布(旧)普通德意志商法[8],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而日本则仿效德国的做法,于1890年颁布(旧)商法典。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也同样是从无穷公司转化而来。
自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股份公司向大众化[9]方向,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得以自由流通与转让,使得股份公司得以在段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资本,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大生产。正如马克思所说,假如没有股份公司,恐怕至今还没有铁路。当今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借助于资本市场,股份公司成了名副实在的“大众化公司”[10]。因此,股份公司彻底地摆脱了原有的合伙企业或无穷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即股东不再亲身参与公司的日常治理。也正由于如此,股份公司才有必要以分权的方式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甚至监视机构(独立董事、监事、监事会)[11],以克服投资人与治理人身份的彻底分离之后公司治理层脱离投资人约束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