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学毕业论文(4)
2016-10-27 01:10
导读:2、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不足 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固然兼采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2、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不足
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固然兼采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但是带有强烈的管制主义色彩。具体体现在不答应人设立一人公司、限制股东的最高人数[39]、最低注册资本要求[40]、对转让投资的限制[41]等。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的规定既没有采纳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也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有较大的出进。总的来说就是强制规定很多,给公司章程留下的空间太少。具体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近乎雷同。按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公司有着基本上相同的结构,即权力机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42]、治理机构(执行董事、董事会)[43]、监视机构(监事、监事会)[44]。这种过于刚性的制度设计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对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余地。
笔者并不反对建立有特色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有必要夸***律的目的是为服务的。在当今全球化背景下,经济的竞争带来了全方位的竞争,包括立法竞争或者说制度竞争。下面从两方面来说明改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固然考虑到了国有改革的要求,但是同时也应当考虑到私人投资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私人投资者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就是责任限制以及灵活的机构设置。对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能硬性地要求公司设立董事会甚至监事(会)。这是由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人数少、而且投资人设立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有亲身治理公司的愿看,这与大型的股份公司的投资人原则上不参与经营治理有着本质的不同。假如硬性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则不能满足投资人亲身决策治理的要求。与大众化的股份公司不同,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无大量的资金需求,也就是说资本不得上市流通,这就决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投资人的保护与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有所区别。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其次,从制度竞争的角度看,在全球性经济及贸易竞争的带动下,各国的法律无不千方百计促进本国企业,包括中小企业的,以创造就业机会。在不远的将来人民币资本可以自由活动的情况下,假如我国公司制度管制过于严格,有可能导致资本的外流。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设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企业制度以使得其具有国际竞争力,就成了必须的课题。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我国公司法第45条对设立董事会的硬性要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业务的投资人)。同时,也没有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都设立经理职位,由于在小型的、私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董事实际上履行着治理公司的职能。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治理需要在执行董事之下再设立一些部分经理职位,则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规定,而应当答应由公司章程来约定上述。对于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标准,则可以按照投资者人数的多少并兼顾公司资本的多少灵活地设计。例如可以规定投资者人数达到10人者,得设立董事会,反之,投资者人数不足10人时,应当答应公司只设立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在经济活动以及诉讼中代表公司。同时,应当对公司法第5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进行调整。该条有关设立监事会的条件规定非常模糊(“规模较大的”)。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强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一般都比较小,尤其是私人投资者设立的小型有限公司,而小型有限公司的组织设计应当偏重其灵活性的一面。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公司的融资需求,或者说公司上市、发行债券以及贷款的要求,而小型有限公司的资本需求一般不是很大。假如有限责任公司将来有上市或者融资的需求,则完全可以按照股份公司制度以及证券法的要求改组其内部组织。当然,这并不是说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需要内部的监视,但是这种监视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解决,例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以及监视可以由公司会计以及审计法律来保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则可以通过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强化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民事责任来实现。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存在劳动者参与公司的***治理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但是这个题目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解决。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治理,则可以通过劳动法的规定来解决。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凡是雇工5人以上的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都答应设立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就是就企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措施与雇主进行协商,例如招收或者解雇职工、工资与奖金的决定等。雇主在这方面有义务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因此,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而将公司的治理决策权集中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手中不但不会损害公司的社会保护功能,例如债权人保护与劳动者保护,而且有利于满足投资者亲身治理公司的需求,进步小型有限公司自身的快速决策能力。必须再次夸大的是,以上设想是以公司制度的灵活性与国际竞争力为研判标准的,这是由于灵活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投资人设立公司的需要,从而进一步提升我国公司制度的国际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