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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学毕业论文(7)

2016-10-27 01:10
导读:三、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


三、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即除股东大会外,公司要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65]。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治理,而监事会则负责监视董事会,董事也是由监事会任命的。也就是说,公司的治理职能与监视职能是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行使的。
反之,以英美为代表的公司法则采用了一元制结构,即公司不设监事会而只设董事会。换言之,董事会既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又是监视机构。传统上,美国股份公司的治理职能由董事会来行使,而董事则由股东直接选举诞生。
这种不同的公司制度设计使得我们有必要在结合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现行的股份公司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与监事会构成的股份公司结构。这种结构从表面上看似乎采取了二元制,然而实际上与德国公司法为代表的二元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原因就在于德国的董事会被置于监事会之下,董事会成员是由监事会任命的,其报酬也由监事会决定,而监事会的成员中,既有股东的代表,也有员工的代表(大型公司)。反之,我国公司中的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互不相干的机构,它们分别只对股东大会负责,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也就不足为了。
笔者以为,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当适度地鉴戒德国的经验。具体做法就是严格区分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在大型股份公司中,例如雇佣员工超过500人的,其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员工代表共同组成,然后由监事会任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这是由于大型的股份公司不仅牵涉到股东的利益,而且直接牵涉到众多员工的利益,换句话说,大型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利益,直接干系到社会稳定。即使在国外,大型公司的政策(例如就业政策)假如处理不当,立即会演变为社会。所以,有效地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并充分发挥员工***参与公司的决策,有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反之,对于小型的股份公司,例如职工人数不足500人的股份公司,则不宜硬性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这是由于小型公司中固然同样存在员工利益的保护题目,但是必须在维护员工利益与进步公司的决策效率二者之间谋求一种平衡。笔者以为,应当赋予小型公司的章程在决定内部组织机构更多的自主权。固然小型公司的员工利益保护固然也可能演变为社会题目,但是究竟不象大型公司那样面大。况且国家还有专门的劳动法,因此即使小型公司的员工无权参与决策,但仍然可以享受劳动保护与劳动保障政策。

2、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

假如说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单独代表公司是为了满足小型公司的灵活的经营治理需要的话,那么是否应当将股份公司的对外代表权授权给某一个人就值得深思了,这是由于大型公司的业务众多,是否每一项业务都必须由某一个人来签字本身就值得商榷,而且大型公司的投资人非常分散化,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代表公司也值得探讨。
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践中,董事长不仅在对外民事与活动中代表公司,而且在诉讼中也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由于我国的大型股份公司仍然以国有公司为主,而大型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基本仍然是由国家或者有关主管部分直接任命的,并非真正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即使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由于国家仍然是这些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主管部分仍然能够通过股东大会任命国家委派的董事长。
鉴于上述原因,我国公司法放弃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7条中明文规定的董事集体代表(Gesamtvertretung)制度。从实际运作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似乎更加接近实践中美国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制度。然而题目是,按照美国公司法的实践,首席执行官却在事实上操纵着公司,因此即使在美国,今后的任务也不是如何进一步扩大首席执行官的职权,而是如何防止首席执行官滥用权力。下面分别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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