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脑死亡立法模式学毕业论文(2)
2016-11-13 01:09
导读:(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 所谓混合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题目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其与其他内容特别是器官移植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作为
(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
所谓混合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题目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其与其他内容特别是器官移植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作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美国对脑死亡进行专门立法不同,西班牙的脑死亡法是融合在其器官移植法中的。其1979年由国会通过的《器官移植法》直接对脑死亡的概念及其判定要求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脑死亡是指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假如是脑死亡,必须有3名医师的诊断证实;必须有临床评估及相关的各项检查来证实供者死亡的诊断符正当律程序要求。显然,西班牙并没有将脑死亡题目作为完全独立于器官移植之外的一个题目来加以看待,而是将其作为了器官移植的一个当然内容。正由于如此,西班牙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而是将脑死亡题目直接规定在了器官移植法中。
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该立法模式在1994年时初露端倪,到1997年其《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出台时终极成型。早在1994年4月,日本“关于脑死及器官移植的各党协议会”向国会提出的《器官移植法案》第6条就对脑死亡题目进行了灵活处理。该条规定:“医生在符合以下各条之一时,可以从死者(含脑死者,下同)体内取出用于移植的器官。1.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手术,且知道这一意愿的家属对此无异议或该死者无家属。2.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或固然死者未表示过这一意愿,但其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3. 前面所设计的脑死亡者,是指被断定为包括脑干在内的整个脑部的性能都不可逆转地停止了的死者。4. 对脑死的判定,应根据被普遍认可的医学知识,按照厚生省令来进行……”[2] 显然,日本的这一法案并不是专门针对脑死亡题目的法律,而是针对器官移植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医师从脑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时的正当性题目,而且该法案也没有将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唯一标准,而是在坚持传统心死亡标准的基础上仅将脑死亡标准作为心死亡标准的补充标准,相对灵活地处理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题目。在其1997年10月起实施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中,日本明确认可和肯定了上述立法内容与立法模式。该法规定:答应进行脑死亡者器官移植;愿意在被断定脑死亡后提供器官的人,在生前进行登记并填写自愿卡,一旦发生不测,在直系支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可对其器官进行移植。除西班牙、日本之外,德国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它也直接将脑死亡题目规定在了其1997年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中。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混合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减少了立法投进,节约了立法运营的本钱;二是在脑死亡还没有被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实是尽对无误及人们对脑死亡还表现出一种不认同和不信任的情况下,有助于将脑死亡题目模糊化,避免该题目被过度张显;三是将脑死亡作为进步器官移植成功率的重要保障,明确将脑死亡的意义在某一特定阶段上限定在了器官移植方面,具有很强的务实性。而其弊端在于:(1)把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人为地连接到了一起,将脑死亡的意义局限到了器官移植一个方面,使脑死亡法具有很浓厚的功利性,也极大地抹杀了脑死亡法的其他现实意义,如其民事意义、刑事意义等;(2)客观上会减弱脑死亡法律规范的实效,并也会给器官移植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3)由于医学界的不当宣传与误导,人们往往以为国家倡导其接受脑死亡概念的动因在于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从而使其易对脑死亡法产生误解而不愿接受脑死亡,甚至还会因此而对器官捐献产生厌弃,极大地限制了脑死亡法的实际作用。
二、我国脑死亡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通过以上对脑死亡法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题目上,我国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由于这种模式具有更多的上风,且相对于同一立法模式而言也是更为适合我国的国情的。具体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