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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疑难题目学毕(2)

2016-11-14 01:19
导读:也许有人会以为,将国家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的行为,法律规定为


  也许有人会以为,将国家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只要有法律规定实在施的行为为单位犯罪,则任意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不为怪。既然刑法分则已规定单位犯罪刑法第207条之罪的,就以罪治之,那么,税务机关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可以无条件地承担刑事责任。值得留意的是,任意一个税务局的犯罪行为代表的只是税务机关的一小部分,代表不了国家税务机关整体形象,因此,不存在不可追究的题目。实践家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什么税务机关不可以成为税收犯罪的主体呢?因此,所谓税务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的担心是多余的。

  然而,税务机关能否适用特别法定罪处罚呢﹖即适用刑法第405条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按照第五种观点持有者的主张是应加以适用的。该论者以为,刑法第405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显然包括而且可以说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向不符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笔者以为,这种看法有部分是错误的。由于该法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是由税务机关的工作职员来修饰的,而不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修饰的,因此,本条规定的只是税收职务自然人主体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不包括单位主体。故假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有权出售的税务机关所为的,则只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以徇私舞弊出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我们再考察税收渎职罪的本质就可以得到印证。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公务职员的专有职务犯罪,其管制的是公务职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忠实性,是对严重不负责任,亵渎国家机关尊严和威信的行为的惩办,国家机关本身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故单位犯罪行为,即税务机关实施徇私舞发售发票的行为只能由个别种类犯罪来加以规范,刑法第405条是无法管制的。同理,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也是不能成立的。故税务机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只能以本罪定罪科刑。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值得留意的是,是否税务机关的工作职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随意向分歧格增值税发票领购主体发售发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笔者以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既然税务机关的工作职员在办理发售发票中,可以成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主体,那么,我们在适用刑法惩办这一发售发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就要留意考虑其行为符合哪一个犯罪的主观特征,假如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的行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的,则行为人的发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假如行为人故意发售发票的行为动机是基于对自己工作的不满足,或者对税务机关领导的不满而为的,则行为也直接适用个别法的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另外,假如出售行为人是与领购非法人相串通而发售的,则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的共犯。但是,这种有特殊身份主体的共犯,尽管是实行犯,只要行为的实施是利用了职务之便的,则亦不能与不法发票领购人一起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发票领购人随税务机关工作职员一起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或者应当分别定罪,即税务机关职员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而发票领购人成立非法购买发票罪。关于这种定罪的根据,本文第2个题目将专门论述,此处不赘。

  二、共犯的构成争议题目判辨

  1.行为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的,仍然向其出售的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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