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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8)

2016-11-20 01:03
导读:法的解释题目在中国现时期这种法治初建和缺乏现代执法、司法、遵法文明的环境下,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题目。中国应当有包括各种法的渊源在内的系统

  法的解释题目在中国现时期这种法治初建和缺乏现代执法、司法、遵法文明的环境下,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题目。中国应当有包括各种法的渊源在内的系统的法的解释体制,立法法仅仅规定了法律解释制度,没有规定其他法的渊源解释制度,其失当之处亦非常明显。立法法关于中国法的解释体制的规定,不仅使中国法的解释体制成为一个跛足的体制,更主要的还是为今后法治实践中继续存在、发生法的解释的混乱局面,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这的确是一件憾事。 
  还有,制度建设也是应当有责任题目的。立法法拒尽设置法律责任,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在中国法制建设经过二十年的努力、法治国家建设也提上日程的今天,为什么还作这样的制度设计、制度设置?是不懂还是别的原因所致?面对这些题目,我们除却深感苦涩之外,还能有什么感受? 
  第三,立法法偏重于设置立法原则和以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视为主要的立法制度,而严重忽略立法技术事宜。 
  立法法没有就立法技术事宜作出哪怕稍微像样一些的规定,更未就立法技术作出专章的、系统的规定。 
  立法法总则固然规定了立法的原则、法治原则、***原则、原则等基本原则,但其中关于法治原则、***原则、方法原则的规定,内容均不完整。如***原则中各要素的顺序排列有逻辑题目;方法原则中各要素的含义无法平行并列。这些原则应当在其后各章予以展开和具体化,然而事实上其后各章极少将其具体化,使这些原则在立法法本身都未能得以有效贯彻实施。 
  法的解释制度的规定很不完整,仅仅规定了法律解释制度,没有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法的渊源的解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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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规范的逻辑结构严重片面化,尽大多数的行为模式没有设置相应的后果模式,违反立法和法的逻辑结构的常识和基本规则。 
  尤其难以让人接受的是,这样一部重要的宪法性法律,单是立法语言文字方面的题目,就有几十处,其中不乏非常明显的常识性错误或失误。这方面的题目可以详见本人专论立法法的立法技术方面的文章。 
  笔者在《立法五十年》一文中论及立法法时指出,所有的立法,无非分属立法、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大范畴。没有哪个国家不注重立法技术而能使立法质量获得保障。然而在中国二十年立法实践中,立法技术却一直未受重视。这是中国立法在二十年间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所保存的一个严重不足。文中慨叹立法技术何时能够映进立法者的眼帘[1](P44-45)。不想出台的立法法作为专门规制立法的,还是没有以自己的眼帘光顾立法技术。 
  立法法的这些瑕疵、缺憾或显症,对立法法的面貌、精神品格、质量水准及其所发挥的价值,都有明显的负面。何以出现或存在这些题目呢? 
  立法法出现或存在这些瑕疵、缺憾或显症,既与中国现时期的环境有直接的关系,也与人们未能尽量在最大限度内减弱历史环境所可能带来的局限性密切相联。人们在以立法法满足历史环境需求的同时,未能尽可能地减弱这种环境的局限性,在有的方面甚至使这些局限性得以放大,从而使一部本来可以更好些的立法法,成为让人抱憾的法律。 
  以经验、理论、创新和鉴戒的关系而论,立法法之所以在这个题目上偏重于、反映和固化立法经验,而疏离了立法理论、忽视了立法创新、拒尽了立法鉴戒,实同人们对历史环境所可能带来的局限性缺乏应有的和思考有关。立法者未能***地留意到,历史环境需要以立法法总结、反映和固化成功的立法经验,这种需求既是制定立法法的动力,又轻易使立法法偏重于经验而与理论、创新相疏离,轻易偏重于本土资源而与各国立法所包含的具有普适性的原则原理相疏离。因而在充分留意满足经验需求的同时,也应充分留意以立法法的形式,选取经过实践检验的先进的立法理论加以反映和固化,使立法法所建置的立法制度获得高规格的精神品格和理论指导,使既有的经验或实际做法得到升华;充分留意设置出一些富有创新性的能够使中国立法再进一步好的制度;充分留意将国外具有普适性的且可以为我所用的一些立法原则和制度同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使其融合到我们的立法制度之中,使我们的立法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反映国际立法的主潮。在立法法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假如尊重立法理论、立法创新、立法鉴戒,切实注重研究立法理论、立法创新、立法鉴戒,并采取有效措施,例如聘请立法学者作为专门顾问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上风;在肯定既有经验和做法的同时,根据中国国情与各国立法文明先进方向相结合的原则,设计某些既合乎实践之用又富有创新性的立法制度;收集研究各国尤其是立法先进国家具有立法法性质的法律、法规,从立法理论特别是立法制度构架等方面着力采撷可资鉴戒的资源并予以运用,中国现时期历史环境所可能给予立法法的局限性,偏重于经验而疏离理论、忽视创新、拒尽鉴戒的遗憾,便可以减弱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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