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市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思考(3)
2016-12-12 01:03
导读:四、值得留意的 (1)法院在对小股东的起诉、撤诉、和解中必须实施法律监视。首先法院受案时应审查小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其次在审理期间应
四、值得留意的
(1)法院在对小股东的起诉、撤诉、和解中必须实施法律监视。首先法院受案时应审查小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其次在审理期间应防止小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利以谋私利,避免大股东牺牲小利与小股东达成私下协议逃避败诉结果。
(2)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股东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不涉及于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他重要信息载体(如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这就导致了小股东在举证地位中处于弱势,笔者以为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小股东的举证责任过于苛求,而应适用举证责任颠倒,将举证责任的重心转换到大股东以及上市公司。对小股东而言,因其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在诉讼时可仅凭上市公司在规定报刊上刊登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
(3)案件诉讼费的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费一直是延用的由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由于现实中母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动辄上亿,在此情况下,小股东是无力预支诉讼费的。笔者以为,考虑到小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而真正受益的是上市公司,故而诉讼时对诉讼费可实行缓交。如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败诉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提出诉讼的股东承担。胜诉的除由败诉方承担的用度外其他用度由上市公司承担。
固然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权的保护还有欠周延,但笔者相信随着全股东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夸大股东权利的保护将成为21世纪公司法不断完善和前进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