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市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思考
2016-12-12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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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
我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经历了短短的十余年,取得了巨大的,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上市公司的增加,逐步显现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相关配套的不完善。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治理部分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然发行证券,必须符正当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分核准或者审批”。正是由于公司发行股票上市流通必须通过行政审批手续,导致了上市公司名额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当公司申请发行股票上市时,其母公司或者团体公司会大力相助、大力扶持,但公司一旦上市成功后却成为了母公司(团体公司)的提款机,上市公司长期被母公司(团体公司)占有资金的现金比比皆是。据全国人大证券法执法检查小组检查显示,证券法执行中最大的是上市公司,而在上市公司存在的题目中以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损害小股东利益,尤其是大股东从上市公司抽走大量资金最为突出。为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国家有必要从立法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予以保护,这样才能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一、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受侵害的现象及原因
上市公司是一种纯粹的“资合公司”,股东间仅存在着资本的结合,而资本多数决定制是各国公司法的通则,我国公司法第129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因此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股东以其所持股份数来确定其在公司中权利义务的大小,故而股份又是股东地位的表现。这种按一股一权的简单多数表决方式就决定了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被支配地位。而大股东以其持股的尽对多数控制了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可以做出各种有利于大股东而不利于小股东的决议。在我国母公司作为发起人一般都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从而导致了上市公司资金被母公司长期占有,由于母公司在上市公司中具有尽对控投权,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使得上市公司的资金无法得到清偿,直接公司经营,甚至使上市公司因缺少活动资金造成亏损。故而在资本多数决定制原则下,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就决定了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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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法律对股东诉权的规定与不足
股东的诉权是指公司的董事或代理人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或者违反诚信原则、超越权限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公司的少数股东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要求该董事或代理人停止不适行为,对公司及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小股东的权利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很早之前就把对小股东的保护作一项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同样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如1965年德国的股份公司法、日本商法典就规定了公司怠于诉讼股东可以代公司提起诉讼。而我国公司法仅只有在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正当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实际中难以操纵,从本条的规定不丢脸出(1)规定的起诉条件仅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法规这唯一的情况,而对于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公司董事会或治理职员超越权限与他人订立有损于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协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怠于行使权力等众多实际发生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都未列进股东起诉的情形中。(2)该条款中规定股东仅能向法院申请停止违法行为、侵害行为,未涉及股东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实际中违法行为、侵害行为都会造成一系列的损害,而对于这样的损害小股东是否有权提出赔偿,如何进行民事赔偿没有明确规定。(3)该条款规定股东可以起诉,但对股东依何种程序提起诉讼以及被起诉的主体即谁为被告未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