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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探讨

2016-12-13 01:07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探讨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内容提要】在当代,
【内容提要】在当代,法治是实现***与自由的一个重要标准。依法治国事我国的治国方针,是世界环境体系下的大趋势。它要求我国行政职权行使法治化,公正化,高效化。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关于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同时相关部分也在起草中。所以现阶段,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立法指导以及对规则的补充等方面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进行了确定把握,同时通过对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分析说明,并充分结合我国国情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基本原则 法律程序 价值取向 具体内容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空间和时限。[1]它针对的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具有产生行政行为效力的结果。这使行政程序区别于行政诉讼这种事后救济程序,由于在行政诉讼判决之前,该行为是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该法的理论基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它的研究有利于构建公道、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体系。因此,笔者以为亟需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一、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内涵的界定  (一)“基本原则”的内涵  “原则”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为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规或标准。[2]在法律英语中,原则具有以下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条件,不能对之证实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3]所以,原则应当有别于规则,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原则则是规则的抽象反映,具有概括性。  同时,具体原则也应当有别于基本原则:前者是一定领域内规则的反映,而不包括每个领域;后者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包括所有领域。可以说,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特定方面的体现,较之具有范围的限定性和内容的灵活性。  (二)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的范围不同,前者为后者的组成部分,因此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层次上有所区别,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说,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其具体原则,只适用于行政程序这一领域。它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程序方面的延伸和扩展,在行政程序法方面更具有指导性和补充性。这也是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所在。  (三)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程序法具体原则  如前面所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区别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有利于更好的应用特殊优先于普通这一原理,同时在具体原则无法解释时用基本原则进行补充,使行政程序的执行更具公道性与正当性。  综上所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具体适用于行政程序领域具有普遍实用性的根本原则。其应具备三个构成条件:(1)基本原则应贯串于每一个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整个过程;(2)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行政程序的各方面;(3)基本原则在行政程序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区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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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  (一)法律程序的价值  法律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法律程序在英美的普通法系中成长壮大,美国甚至将“正当律程序原则”写进他们的宪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宪法规定明确了法律程序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是与英美普通法系重视程序的传统相适应的,它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程序立法上提供了示范。程序是现代***公正的象征,它的先定性使人们可以预先对程序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有效的实现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充分保障各方的利益,避免了过往那些暗箱操纵等独裁行为,可以说是法律程序的产生标志着人类由野蛮走向文明。  如上所述,法律通过由人们普遍认可的程序让法律的决定过程变得更加透明公然,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尽可能的保护,这体现了法律程序公正一面的价值;同时法律程序人们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有据可依,减少了相互协商的本钱,排除了某些无用的争辩,这又是法律程序在效率价值上的体现。  (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的人,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4]由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同等的,其中,行政机关是强势群体,行政相对人是弱势群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等诸多特点使这种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强的内部性和技术性,促使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制定自己的行政程序法规,但因各国的情况不同其在行政程序立法上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事行政程序立法的代表。继续了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以判例法为核心的美国法制特别重视程序,突出表现在对权力的救济甚至以救济程序的存在为条件,即没有救济程序就没有救济权利。尤其在行政程序的重视上,超过了世界上的任何国家。美国联邦1946年制定行政程序法,适用于重要的行政程序,同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程序,在不能使用行政程序法,也无其他法律关规定特别的程序时,适用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宪法中的条款不仅拘束行政机关,而且国会的立法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条款时,也将被法院宣告无效,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很少发生。[5]  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完成,其中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稽延。美国制定联邦行政法的根本原因是罗斯福新政以来政府职能扩张和集中,形成了行政国家的现实。[6]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传统的个人商品经济被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所代替,人与人在经济上彼此更加依靠。在过往讲求充分自治的市场经济,政府的角色只是“守夜人”,基本不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个人的局限性和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追求此时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和他人利益(如垄断行为),这都是市民社会自身无法解决的。随着世界经济危机的出现,经济的萧条,社会的动荡,“市场万能”的观点慢慢被瓦解,社会开始纷纷呼吁国家加强宏观调控。政府的触角开始伸进到人们的经济生活中,并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政府的职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和集中。  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适当处理社会事务的同时也极易被滥用,侵害人民的权利。所谓权力导致***,必然的权力必然导致***。正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在行政权力扩张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联邦行政程序法》通过对听证程序核心地位的确立以及对政府信息的充分公然使行政职权的行使处于一个公然透明的监视环境下,确保行政职权的公正行使。可以说,美国的这一立法也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延伸,在程序的价值上以公正为先。  德国事大陆法系的代表,以成文法为主,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同一,将各种法律规范同一于法典之中,所以行政程序法是自然形成于德国行政法法典化的过程中,进步行政效率是立法的明确目的。  拥有悠久法制历史的德国,繁多的地方行政立法为联邦提供了完备的立法基础,涵盖了行政领域内的所有内容,但在适用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繁杂和混乱。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也应将各类法规汇集成普遍适用的法典。严谨、简约的德国人为同一行政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协商和冲突,通过使行政法法典化来简化行政,进步效率。由于行政程序的确立使行政行为按照既定的程序行使,进步行政行为的可操纵性,是简化行政的必备途径,所以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在简化行政的过程中应运而生。同时行政救济程序也是行政法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自然应包含在行政法典内。另外与美国立法不同的是,德国立法更为抽象概括,具有普遍适用性;而美国立法更与具体实际相结合,更具灵活性与具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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