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题目研究(2)
2017-01-03 01:04
导读:另外还有原则上同意通说的观点,以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最大区别,最本质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这种观点又将善意
另外还有原则上同意通说的观点,以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最大区别,最本质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这种观点又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各区分为两种:“善意透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当的透支,另一种是善意的不当透支。”“恶意透支也区分为两种情况,即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还有观点将信用卡透支区分为善意透支、违规透支、恶意透支三种。“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透支,就是善意透支;假如行为人由于疏忽而超过透支的限额和期限,但在银行催收后,及时回还本息的,则被称之为违规透支。”“违规性透支,主要表现为持卡人违反信用卡有关章程的规定,在发卡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没有存款补足的行为。”笔者以为,这种区分也是不必要的。所谓的违规透支,就是恶意透支的一种,没有一家发卡行会刻意地区分持卡人是正当的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违规透支也必然承担罚息,这与不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的责任完全相同,实无区别的必要,这样区分将附加发卡行以审查的义务,但是按照老实信用原则,发卡银行没有必要进行审查,只要发卡银行事前尽到告知义务就可以了。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或者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就属于恶意透支,其中透支数额较大的,则具有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嫌疑,发卡银行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当然,并非所有的恶意透支行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总而言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标准。
二、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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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办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这之前,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均以诈骗罪论处。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释》曾经对“恶意透支”行为作出如下解释:“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回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1997年《刑法》第196条第1款继续将“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的行为”。1997年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与1995年《关于惩办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基本一致。
依照《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和“数额较大”是信用卡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后两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均不难认定,但是如何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一个难点。笔者以为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是典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第一,客观上有恶意透支的行为,即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二,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持卡人意图通过信用卡透支行为恶意地占有发卡银行的资金。
第三,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信用卡持卡人仍不回还其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的款项。恶意透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之标准的,即使行为人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持卡人有担保人担保的,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担保人实际清偿的数额计算。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是否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