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题目研究(4)
2017-01-03 01:04
导读:第二种意见主张,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是学者们所持理由并不相同,有学者固然主张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正当持卡人,但是并不将骗领信用卡的持卡
第二种意见主张,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是学者们所持理由并不相同,有学者固然主张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正当持卡人,但是并不将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视为非法持卡人,而是以为:“尽管行为人作持卡人的身份与其真实身份不同,但就持卡所具备的形式要件而言,其持有的信用卡是正当的,只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的,就应认定其行为属于善意透支,尽管其身份是虚假的,但并未造成对银行信用的破坏,在这一点上与真正的正当持卡者是一致的,而与法律规定的其他非法持卡人不同。因此,对这种行为人恶意透支的,完全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还有学者主张,固然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不属于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但对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更多的学者以为,这种行为本身足以证实是进行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包括正当持卡人与骗领信用卡的人。
骗领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之一般法条,不能认定无罪,在这一点上,上述两种意见是一致的。而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同时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之特别法条,则存在着分歧。笔者以为,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犯罪分类,从而形成刑法分则体系,并优先考虑根据直接客体的与特点确定具体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回属。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既侵犯了治理秩序,也侵害了公共财产,故被回进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主义市场秩序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领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的行为,既侵犯了金融治理秩序,也侵害了公私财产,回进金融犯罪比较妥当。以真实的资料正当申请领取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以虚假资料申请领取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不符合逻辑的。由于这两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完全相同。
其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第一种意见主张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必须是正当持卡人,而且以为这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题目的。实际上,刑法第196条并没有将恶意透支行为是正当持卡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是一种违法行为。多数情况下,这种行为本身可以表明行为人有诈骗嫌疑,但是也不排除有人出于某种原因而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后,长时间地正当使用信用卡。无论是行为人开始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还是行为人在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恶意透支,行为人所取得的信用卡都是真实有效的,这与以真实材料申领并使用的信用卡无本质区别。
资料:
1、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2、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
3、曹晓燕:“恶意透支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4、熊选国:“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预防”,载陈光中主编:《金融期诈的预防和控制》
5、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
6、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题目探讨”,载《法学》1996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