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题目研究(3)
2017-01-03 01:04
导读: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十分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是否必须等待发卡银行催要3个月后才能定罪? 对此,我国刑法修改前后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
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十分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是否必须等待发卡银行催要3个月后才能定罪?
对此,我国刑法修改前后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这一要件。由于“从执法的角度看,既然刑法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确定恶意透支,必须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这一要件。第二种理解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并非是恶意透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刑法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规定为恶意透支的条件,主要是考虑这种情况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困难,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求具备这一条件才能定罪,但在巨额透支后叛逃的,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实在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明确,司法机关一经发现即可定罪处罚。“催收不还”只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表征,一些特殊的恶意透支行为本身即可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个人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前述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三个条件,应当理解为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靠的、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恶意透支成立的必要条件,更不是所有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持卡人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仍不回还其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的款项,即构成犯罪。但是,假如确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信用卡持卡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即使没有“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回还”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也可以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依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法律的若干的解释》,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又如,持卡人在申请领取信用卡时以伪造、冒用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骗取发卡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若无相反证据证实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实践中,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而恶意透支的,应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如,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实在际支付能力的,基本上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在其他证据充分证实恶意透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无需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的条件,就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由于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难以证实,因此需要通过推定的认定。所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事实要件的意义有两点,一是其潜伏的意义,持卡人逾额超限,形成恶意透支,但是经发卡行催收后偿还的,则不能认定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构成犯罪。二是其显在的意义,这一事实要件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靠的,确定无疑的证据。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回还的,足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这种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原则上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这实质上是一种推定。假如存在相反的证据使得这一推定出现疑问甚至被否定,如持卡人透支后,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还款能力从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息的,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恶意透支者是否必须是正当持卡人
现实生活中,有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私刻公章、伪造保函、证实,伪造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等,骗得银行工作职员信任,办理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银行催收透支款时,才发现上当受骗。对此,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以普通诈骗罪论处。理由是,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信用卡的持卡人必须是正当持卡人,而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不是正当持卡人。因此,其恶意透支行为不宜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