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加进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3)
2017-01-08 01:08
导读:三、实现最大效益的法目标 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有可能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分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
三、实现最大效益的法目标
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有可能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分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即效率居先。反对者以为,效率优先于公平是手段和目的的根本颠倒。实在,从本质上来说,效率和公平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并非恒定不变,其取决于一定时期内某一部分法律所应发挥的特定功能。
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为我们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提供了条件,使我们可以摆脱传统法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标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同一是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然而,很多情况下追求两者同一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要求经济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本钱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用度,克服市场失灵。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成为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调节的有机结合,是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这种思想最初是以经济政策表现出来的,但由于经济政策缺乏强制执行力,故终极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个与以往法律部分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分——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从经济法的诞生来看,纠正市场之不足,解决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实现市场的“帕累托效率”题目,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的健全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竞争机制即是效益机制,促进竞争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益)。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或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本钱,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标.
四、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公平。而法和公平的历史性,决定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国家和、经济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公平观。传统的民商法体现传统的公平观,它以抽象的人格同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给每个民事主体以同等的权利,赋予他们以获取收进或积累财富机会的公平,[1]即机会均等所体现的公平;它以为在市场竞争中,只要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都按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来进行竞争,尽管结果有差异,出发点相同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这是一种静态的公平。这种公平观是"商品是天生的同等派"的体现,适应了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牛等的这一需要,有效地激励了人们积极进取,参与自由竞争,创造社会财富,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然而,在市场竞争中,果真能做到"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吗?事实上,不同的人,由于家庭背景不同,居住地理位置不同,自然禀赋有差异,所取得的知识、把握的技能不一致,"即使让他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这条起跑线也很难称之为公平的起跑线"。[2]思想家和法学家已清楚地看到,十九世纪末开始,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定之一的同等性已逐渐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出现了不同等关系,经济实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