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加进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4)
2017-01-08 01:08
导读: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看到,出发点公平、机会均等并不必然带来公平、公平。传统民商法以机会均等求公平,无力平衡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异,尤其是在社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看到,出发点公平、机会均等并不必然带来公平、公平。传统民商法以机会均等求公平,无力平衡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异,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致使以抽象的人格同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异于纸上谈兵。,[3]又由于传统的民商法是以社会个体的自由为核心,因而,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上风地位一方压制劣势一方的尽对借口。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在市场经济社会,竞争必然会带来优越劣汰,而这一轮竞争的结果又是下一轮竞争的起始条件。这种结果和条件的循环复势必导致收进或财富分配上的马太效应。"这种分配差距固然是推动社会进步和所必须,但无论从经济效率还是社会安定上看,它都有一个可容忍的限度。"[4]而传统的民商法的公平观是以主体地位同等、机会均等为主要,以个体自由为核心的,它对市场竞争的结果不公视而不见,对分配不公无能为力,甚至对出发点公平的维护也显得力不从心。
民商法固然动摇了它的三大基本原则,仍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平价值的追求。现代市场经济中,追求公平同样是市场主体的天性,是产生巨大激励之精神保障。"机会均等出发点公平的公平观载于民商法中,结果公平为公法所敬仰,经济法则集中体现了二者的良性互动。"[5]在公平价值的取向上,经济法独具品格,以现实的不同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基础上,赋予不同的主体以相对特权。"即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经济法的公平观蕴含着一种理念,即收进分配的公道差距、适度差距或财产分配的公道差距,适度差距不能被一概地看成是不公牛的。但是,收进、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则不能被视为公平的,而应视为不公平的一种反映,当这种差距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消除这种过分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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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进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公道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公道性。经济法通过保障政府对过分差距的收进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结果公平,夸大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税法和
社会保障法。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累进财产税、遗产税等,使得收进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进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正是通过对高收进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达到结果公平,[4]实现经济公平。社会保障法则采取一系列保护性规定和措施,帮助人们度过由于失业、年老、生病、伤亡、生养等等原因造成的困难,其保护范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力图实现社会财富分配结果的相对公平。
不得不承认的是,经济法并不是以结果公平来排斥出发点公平。对出发点公平,经济法同样加以维护和保障,正如一个人对于自己左眼和右眼的关爱。众所周知,收进、分配的过分差距有一部分来自机会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但较多部分则来自与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因此,经济法在把机会不均等视同为不公平时,反对收进、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传统民商法固然修正了三大基本原则,它的公平观仍然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垄断程度越来越深,其范围从销售领域深进到生产领域。日渐增多的私人垄断组织采用大量不正当的竞争和交易方式,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经济公平的社会公正。反垄断法是经济法规范公平、自由之竞争秩序,纠正被破坏的出发点公牛,维护机会均等的具体体现,有突出的扶弱抑强的功能。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组织的遏制,对竞争行为的规范,使得弱小市场主体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并获得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从而在垄断组织与弱小市场主体间实现机会均等,达到对出发点公平的修复。由于市场竞争条件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出发点。因此,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均等和出发点公正,从而达到出发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可见经济法的公平是从出发点到终点的公平,是动态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