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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法的人性基础

2017-02-27 01:08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探索法的人性基础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提要]西方法学家以为,“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
[提要]西方法学家以为,“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又包含着、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正由于如此,“自然法”是比实在法更神圣、更高级的东西,它既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公道与否的标准。自然法观念的价值正在于此。  [关 键 词]自然法学/法的人性基础/道德性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西方的自然法学为什么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呢?其真谛何在?我们以为这就是由于他们能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因而就使他们能站在的高度熟悉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这使他们形成的法观念,即自然法观念具有其它学派所无法相比的深刻性和丰富性,能帮助人们熟悉上不断变化中的法律现象。这正是西方自然法学的魅力和价值所在。  一  法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人,这就决定了任何对法的,假如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者说任何法哲学对法的研究,都必须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这样才能捉住法现象的根本和找到理解法现象的钥匙。而西方的自然法学正是这样一种法哲学。他们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即自然法。因而,他们试图从人性中寻找理解一切法律现象的钥匙。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如亚里士多德在《学》中所说:“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法律实在是完成这种性质的东西。”西塞罗也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正由于如此,他们以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他说:“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往寻找。”(注:[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基于这样的熟悉,西方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这只要看一看其有关著作就一清二楚了。例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是这样,该书的第1章和第2章,即该书一开始,首先论述的就是人的本性,从研究中他得出人是社会政治的动物的结论,然后才论述了国家这种最高的政治团体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建立理想的国家的组织原则——正义的基本含义,以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因而他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玉成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8页。)再如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也是这样。该书的第一部分也是论人类,不过他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即以为人的本性恶,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从此他推出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然后又从人是有理性的推出,为了摆脱战争状态和求得和平产生了一系列的自然法原则。只是在这个基础上,他在该书的第二部分里才进一步论述理想的国家和民约法,以及实际上的国家和法律。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之所以要从人性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除了上面说的他们把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由于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那里很多,最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它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在谈到自然法时他更清楚地指出这一点。“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由于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假如要很好地熟悉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页。)  二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从人类的本性中探寻法的根源,那么,他们是怎样熟悉人类的本性的呢?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夸大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同一性,以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因此人与其它事物,特别是与人相近的动物有共同性,也就是说,人作为一种动物,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人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因此,他们以为人既是野兽,又是神仙,既能从善,又能作恶。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所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就在她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它类似观念的辨认[这些都是由语言为之互相传达],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页。)因此,“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假如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祗。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假如不讲礼法、违反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页。)  正由于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以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以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与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如格老修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注:《西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43页。)霍布斯说,自然法是由理性所发现的和平生活的通则。(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洛克也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页。)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彼此之间的***,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害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同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即整体的同一不能压制或剥夺个体的应有的相对独立性。这二者的同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法律正是人基于这一道德要求所设计的社会制度。所以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源于道德或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是一回事。正由于如此,自然法学家视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同一的,以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道德,一种实现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由于生活于社会状态下的理性人所发现的彼此之间和平相处的法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法则,因此,道德性就是人的社会性与理性的结合,自然法也就是道德。这就意味着,人与动物的区别可同一回结为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是人所特有的本质属性。这样一来,自然法就是由人的道德性所产生的法则,进而也意味着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就是法律的人性基础。正由于如此,后来的自然法学家逐渐熟悉到这一点,并把自然法视为就是道德律或把道德性视为法律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前者如霍布斯,他说:“自然法就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它道德”,所以自然法“也称为道德法则”。(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7页。)后者如富勒,他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阐述的正是这一观点。他以为法律的这一道德性不仅表现在法律必须以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终纵目标,即保持和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以便继续以往人类的成就,丰富后代的生活和扩大自己生活的界限,而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乃至于法自身在形式上也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遵循公认的道德原则。如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然性、可行性、稳定性、一致性、适用的不溯及既往以及政府官员的以身作则等,都是从道德的角度向立法和司法工作所提出的要求。(注:Lon. L. Fuller,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 Ye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86.)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这儿所讲的道德性中的“道德”一词,并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仅仅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狭义的道德,而是人不同于其它动物的所有属性的总和。所以我们不能以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律包括在道德之中,从而误以为他们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而后来产生的法学对自然法学的批判正是出于这种误解。我们以为,那种以为自然法学家混淆了法与道德的界限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不错,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也叫道德律,这从形式上似乎是模糊了二者,但他们的本意在于夸***律不是主观随意的产物,而是有其客观的人性基础,他们只是用了不恰当的词汇和方式夸大了这一点,因而引起了人们的误解。实际上在他们的心目中,狭义的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是很清楚的。因而他们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来表达。  著名的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自然法学说尽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混淆的罪魁,相反的,它使人们对其差异有更深刻的熟悉。”(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88页。)他以为自然法学家只是夸***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夸***与道德的联系,而且为这一联结点起了一个名称——自然法。他说:“它只是夸***律与道德的联系,以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使人服从,也在帮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他进而指出:“自然法的基本功能便只能是居间调解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和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117页。)  还应该指出,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还从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同一性上来熟悉法律题目,以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或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他们有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而自然法就体现了这共同的本质和规律。 如古希腊晚期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斯多葛派哲学家在谈到善的时候就说:“由于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服从普遍的本性,不作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的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75页。)这意味着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并不仅仅是从人的特殊性思考法律的本质的,而是把法律的本质追溯到大自然的本质和规律。但后来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世俗的自然法学家显然只从人类的特殊性上,即道德性上来思考法律的基础。  三  由于西方的法学家把法回之于人的道德性,回之于对正义的追求,因而他们对法的理解大大地超过了一般所说的“”,而是具有无比的丰富性,除了上面我们已指出的他们把法视为事物的外,他们还把法理解为是一种权利。登特列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正确地说,近代自然法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他了自然法学家对“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的使用情况,以为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种内在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甚至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法律”侧重于事物的客观方面,“权利”侧重于事物的主观方面:“权利”夸大的是人的自由,“法律”夸大的是人享有这自由应尽的义务。正由于如此,自然法学家并不以为法律是可以单独存在的东西,更不以为权利是从属于法律的东西,恰好相反,他们把法律视为实现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所以,他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特别是在讲到“自然法”这个概念时。如德国的著名自然法学家代表沃尔夫(Wolff)说:“无论什么时候,当我们说到自然法(ius naturae)时,我们从来不曾指自然的法律而言,而毋宁是指凭借自然法之力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再如在自然法理论指导下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两个重要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法案》,实际上都是对人的权利的宣言。如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写到:“我们以为下面所说的,都是自然的真理:一切人生而同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生命、自由、和幸福的追求。为了保证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从被统治者的同意中产生出来的。任何形式的政府,当它对这些目的有所损害时,人民便有权利把它改变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导论》,李日章译,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57—60页。)  应该以为,自然法学家在“自然法”概念中所表达的权利的含义是有其公道性的。由于法律假如根源于人的本性,而人的本性是过一种至善的生活,固然这种生活按照自然法学家的看法,只有在中和必须通过国家这一最高的社会组织来实现,而这就决定了必须有法律,但法律究竟只是人过至善生活的一种手段,它必须服务于人过至善生活这一目的。也就是说,它必须使其公道的或被社会认可的自由,即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而这是他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保持其作人的尊严或相对的独立性所必不可少的。这些在自然法学家那里就叫自然权利或人权。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护人权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它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必须以人权为限,即它不能侵犯人权,否则,它就失往存在的正当性和丧失了法律的效力。正由于如此,保护人权是法律的目的,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含义,法律假如作不到这一点,假如侵犯了人权,就失往存在的价值,也就不再具有法律的效力,最少它不再是一种好的法律。  四  法律的人性基础,并把人性回结为道德性对于我们理解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它可以使我们把法律与其它事物,特别是纯粹的武力区分开来。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强力,法律因而具有强制性并因此使很多人对法律的熟悉产生一种误解,以为法律的本质就是强力或以为强力就是法律,早期的分析法学家的法律命令说以及法人类学家霍贝尔的法律强力论,就是此类误解的代表。在经历了法西斯国家对法律的滥用所造成的严重的人性主义灾难之后,人们对法律的熟悉不得不又回到自然法学,不得不承认其对法律熟悉的深刻性,即离开了道德性的仅仅凭借武力的规则和制度,不仅不具有权威性和正当性,而且是非常危险的。因此,真正的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必须具有道德性。那种不以人性为基础,或不把道德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性来熟悉和使用法律的观点,将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危险的。  其次,它能指导我们正确地使用法律,使法律牢牢围绕着正义这一道德的最高目标。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所在,这是西方自然法学对法律的核心观点之一,塞尔苏斯和乌尔比安关于法和法学的定义:“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法学乃关于正义的学问,集中地表达了这一观点。而且应该指出,自然法学对正义的熟悉不同于功利主义者,他们以为真正的正义不是基于功利的目的,而是基于人的道德性,固然这些道德性的培养主要依靠于后天的熏陶。而且他们以为,这种正义,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是实质正义。正由于如此,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正义视为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的,他们以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化,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追求和不体现正义的法律将会丧失法律的权威和效力。自然法学对法律终极价值目标,即正义的确定和夸大,对我们熟悉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它起着正确指向作用,防止我们把法律引向歧途,也防止我们只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来使用,还防止我们在使用法律中只追求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  其三,它也为我们评价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即人性标准或道义标准。假如说自然法学家所说的“自然法”是一种更高的法律的话,不如说它是人们内心用于衡量实在法的良与恶的一种标准。登特列夫在讲到这一点时说,自然法观念“就是一项主张,主张可以拿一个终极的标准,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这个终极的标准,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现有的法规更确切地被认知和评价。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尽对标准’的结果,它是理想与现实关系的一个特殊概念,它是一个二元论的理论,它预先假定了实然与应然有一个间隙——固然未必是一个悬隔。”(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95页。)法律有无良与恶之分的固然为一些法学家所反对,但现实和否定了这一声音,现实中的法律是应该区分良恶的,而且实际上也被人们区分着和评价着,那么用什么作评价标准呢?固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选择,如从形式公道性的角度或逻辑的角度,但用内心的道义观念作标准无疑是一个最根本的角度,由于人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必然从人性的角度往思考,而“自然法”正是自然法学家对这一标准的高度概括的结果。对实在法的这一评价是非常重要和必不可少的。拉德布鲁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只有通过自然法的评价,“实在法本身的效力才能得到确定”,即实在法的权威才能真正地树立起来。(注:[意]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聪明警句集》,舒国莹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6页。)  其四,它还能为我们制定和实施法找到一个正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即我们内心的道德观念,所不同的是它必须是往掉私人性德情感的公共的道德共叫。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人们把内心的道德观念变为法律制度并落实到人们的行动中的过程。所以,我们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应该珍视内心的道义观念或自然法观念,从人性的深处寻找法律的素材。但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因此人的本性中始终保存有动物性,自然法学家在探寻法律的人性基础时,显然对此持批判态度。也就是说,他们并不以为法律根源于人的动物性,相反,他们以为动物性不仅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且是真君子性中的弱点,这些弱点使人自私自利,只顾自己,不管别人,相互间尔虞我诈,不能同等与和平相处,而是以强凌弱、暴力解决题目,即做出种种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他们以为法律正是为了克服或抑制这一属性或弱点的,正是促进人类的文明进步的。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提出一种观点,以为法律的、特别是法治社会的法律的人性基础是人性恶。(注:里赞:《“人性恶”与法治》,载《法学》2001年第3期。)这一熟悉显然是与自然法学的观点不一致的,也是不正确的,由于这不仅意味着把人的本性完全混同于动物的本性,荒唐地主张人性恶,而且要求法律往将就人性的弱点,鼓励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而假如我们以人的动物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那么意味着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将是一种野蛮的法、动物的法。因此,我们要以自然法学家所揭示的道德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来思考法律题目,制定和实施法律,否则将把法律活动引向歧途。  五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西方自然法学在法律的人性基础题目的研究上也有不足之处,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这表现在大部分的自然法学家对人性的研究是抽象的,没有用历史的和的观点来熟悉人性,因而往往过分地夸大人性的共同性,而忽视人性的差异性和可变性。在这一点上他们与历史法学成鲜明对比。这就使他们很难解释法律在历史上的变化和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性。其理论上错误之一在于不懂得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即共性寓于个性、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之二在于不懂得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是尽对的,人的本性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随着的变迁而变迁。对于此,后来的有些自然法学家和接受了自然法观念的法学家固然有所改变,(注:如由新康德主义法学家后来转化为新自然法学家的拉德布鲁赫就把人性说成是历史的和发展的,并进而把历史上的法律分为民俗法、官僚法和社会法。具体参见其《法律聪明警句集》中的《法律上的人》一文及严存生:《“法律上的人”的哲理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但这没有改变自然法学的总特点,即只从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上,而不是从人与人的差异上思考法律的客观基础。  其二,这还表现在他们对社会性的理解上不够全面和,即往往把社会性只是理解为群体性或合群性,而不懂得人是有各种各样的群体组成的,有血缘性群体,如家庭、种族;有性群体,如和公司;有性群体,如政治社团;有精神性群体,如宗教等。因而,人的社会性的是很丰富的,不仅是群体性,还有文化性、阶级性等。所以作为其表现之一的法律也有文化差异性和阶级差异性。所以,我们在研究法律时也应该留意这些,以揭示法律的其它社会属性,弥补自然法学的不足。  其三,这又表现在他们对理性的理解上也有片面性,由于他们往往把理性看成是生而俱有的东西,不懂得人的理性固然有其自然的遗传基因,但这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只是一种可能性或潜伏的理性,而我们知道,人的理性或人的智力和知识,更多地是来自后天的实践;另一方面,他们也对理性与感性的关系熟悉上有着片面性,不懂得理性与感性的界限是相对的,因而人的行为不可能是纯理性的或纯感性的,而是理性与感性的混杂物,差别只在于是理性的成分大还是感性的成分大。另外他们也不懂得感性的价值,不知道感性对人来说并不都是坏的,而在更多的情况下,它不仅是不可或缺的,而且功效巨大。由于他们把理性与感性看成是截然对立的,并把感性回属于人的动物性,所以把感性说成是尽对坏的,这使他们难以把二者同一起来,并陷进人性善还是人性恶的无意义的争论中。(注:自然法学家中,有的主张人性恶,如霍布斯,有的主张人性善,如洛克。但由于自然法学家把道德性说成是人的基本属性,也就意味着他们在总体上主张“人性善”即人有道德性,而法律正是基于道德性和为了增进道德性产生的。)  以上看出,真正的法哲学对法的研究尽不会只局限于法自身,必然从人性的高度上思考法现象,而西方的自然法学则是其代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以为法与规律是同义的,它根源于人的本性,真正的法,即自然法就是由人的本性产生的法。人的本性在他们看来,就在于人具有理性和社会性,而二者的同一就是道德性。因此,自然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道德律或法律的道德性。由于生活于社会中的理性者必须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也就是说,他们必须与其他人分工合作,彼此尊重,其理想境界就是人人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这就是正义。法律在他们看来正是实现这一理想的一种技术,一种制度设计。因此,法律的制定、实施,都必须以人性为基础,都必须遵循人性主义的原则,即充分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尊重人的权利。所以,“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正由于如此,“自然法”是比实在法更神圣、更高级的东西,它既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公道与否的标准。西方自然法观念的价值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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