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
2017-03-09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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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
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他是一名大学教师,两年前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经医疗诊断伤残五级。他向所在大学申请工伤,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又向劳动部分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分却以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该读者称,这次不幸遭遇不仅给身体带来了重大伤害,而且心里也感到了尽看,由于有关法规政策不明确,导致他投诉无门,至今仍不得不继续在艰难的上访、申诉。稍微留意不难发现,近来媒体对事业单位工伤的报道、讨论也日渐增多。
诚然,跟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保险全面展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分、待遇等等缺乏同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轻易导致有关部分的处理缺乏政策依据,工伤职员在申请正当权益时也不好操纵。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治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职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用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分、财政部分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回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分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分及其工作职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人事部分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先容。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分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治理用度)的事业单位、中心、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职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职员、工勤职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发布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心、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职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进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职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职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由于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分,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职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职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题目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分、主管部分、民政部分批准、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