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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民 李环宇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经济条件、理论基础、实践准备等各方面的条件都已具备,通过立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鉴于我国国情,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被补偿对象特定化,补偿资金来源综合化,补偿条件规范化,补偿程序制度化,采取裁定机构与支付机构相分离的方式对补偿金进行管理。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立法构想
一、立法名称
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名称问题实质上是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救济的制度名称问题。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被害人国家救助”;二是“被害人国家补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应将此制度定位为“被害人补偿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不同于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其陷入贫困境地的原因根本上归咎于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力,国家理应对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承担一定的政治责任。这种政治责任要求国家对被害人这种特殊的弱势群体给予特别关注,保障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以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避免“二次被害”。对因未获得犯罪赔偿或其他社会救助而陷入贫困境地的被害人进行经济救济则是国家所承担的政治责任的延伸。将责任定位为道义责任,弱化了国家对被害人的责任性以及国家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重视与关注,容易将被害人与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相等同,将补偿行为定位为一般慈善行为。第二,就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而言,救助的内涵比较广泛,既包括救济也包括各种援助。虽然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是国家救助的对象之一,被害人补偿制度应为国家救助体系中的一部分,但基于被害人群体的特殊性以及制度设计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将其定位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更为合适,以体现国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提高国家权威,促进社会稳定。第三,将国家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行为定位为“国家补偿”更能够彰显该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即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缓和被害人情绪,恢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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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宗旨
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宗旨,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为解除犯罪被害人生活困境的制度;二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三是因为自由社会中犯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该制度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保险制度;四是为维持、确保对刑事司法的信赖,通过对一定的重大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缓和社会的报应感情。美国部分州秉持第一种观点,目前已经转变为第二种观点,英国根据第二种观点,采用了近似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救济的损害赔偿型制度。与此相对,最普遍的是第三种,即从社会福利的立场出发,不管其生活是否陷入困境,均支付一定金额的劳动事故补偿型。但在多数国家的制度之下,因支付金额较少,所以申请者并不多,因此这种制度并没有充分地发挥其补偿机能。日本采用第四种观点,从刑事政策意义人手,将被害人补偿对象限定于若不补偿,便不能使国民恢复对法秩序的信赖的程度和种类的犯罪被害。⑴目前,我国理论界大多从不同层面论证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对于我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宗旨的探讨并不多见,从多数论者所坚持的“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应当遵循补充原则⑵”可以看出,我国论者主要持第二种观点。从部分地区的实践先行来看,一些地区探索被害人补偿制度往往基于被害人信访所带来的压力,其目的具有一定的功利性。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一、二种观点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效果在社会层面、法律层面的体现,无论持哪一种都过于片面。一项制度的创建首先应当综合考虑该制度的社会政策意义,以及是否能够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制度相协调。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社会政策意义在于,国家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缓和被害人的生活困境,修复被害感情,恢复因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并且填补因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局限性而产生被害人权利保护漏洞。
就实质而言,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救助制度,其立法归属于社会救助法层面。由于国家的财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也不能对全部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只能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和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因此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虽然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但却不是完全的社会公共福利,不能惠及每一个被害人。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性质上不同于司法救助制度。广义上的司法救助,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经济困难和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不因经济困难和处于弱势地位而受到影响⑶,实质是诉讼中的司法负担豁免。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践探索在形式上与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相似之处:救助主体都为司法机关,救助对象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社会和谐。但两者却存在着本质区别,一是目的不同,前者为了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境,修复被害情绪;后者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因经济困难或诉讼上的弱势地位而受到影响;二是实行阶段不同。前者由于针对于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因此该机制的实行主要存在于诉讼终结阶段;后者存在于诉讼进行中。
另外,由于补偿的对象为刑事被害人,因而其立法设计要处理好与刑事司法制度,特别是与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关系。
第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被告人是被害人的直接侵害者,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承担着过错责任,从被告人取得赔偿是被害人获得救济的首要和主要途径。一般来说,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可以通过刑事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即对其经济上所造成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刑事损害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必须建立一种与刑事损害赔偿相配套的措施体系,给被害人以现实、及时的保护,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是基于上述社会需求而提出的,在被害人无法取得赔偿,或虽已取得赔偿,但赔偿极其不足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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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本原则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体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笔者建议,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种:
(一)及时补偿原则。即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生活、医疗陷入困境,国家应及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及时补偿原则要求立法时要明确规定调查期限、补偿决定期限、补偿金给付期限,在具体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被害人享有请求国家进行补偿的权利,裁定机关、支付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裁定、支付工作。另外,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于那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如果不能给予迅速而有效的救济的话,无疑将加重他们的痛苦。比如,因犯罪导致的人身重大伤害无经济能力进行医治的情况,抚养人被害死亡导致被抚养人生活无着的情况等,对此应予以先行补偿。同时,对于那些符合被害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只因未能破案或没有足够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致使其长期无法得到补偿时,也应予以先行补偿。
五、适用对象及其条件
确定适用对象是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首要问题。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及补偿程度,最终要受制于国家财政支付能力,这也是世界各国建立补偿制度普遍遵循的规律。⑸
从我国国情来看,被害人群体相当庞大,财政若对于所有的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必然力不从心。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之初可以考虑将适用对象限定为较小的范围。随着国家财政支付能力的日益增强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日益完善,更多的被害人可以纳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内。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适用对象限定为因暴力犯罪或在其他性质的犯罪中实施暴力行为而受重伤的被害人以及因以上犯罪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暴力犯罪被告人都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害人身心、精神都受到了巨大伤害,多数因而陷入了贫困境地,国家应该予以补偿。
被害人虽然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但下列情形下国家可以不予补偿:第一,超过申请时效的;第二,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有重大过错的;第三,申请人已得到损害赔偿的,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救助;第四,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
六、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与补偿方式取决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及法治文明程度。鉴于我国国情,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目前国外的通行做法,对国家补偿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以保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际效果。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应在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之间有所区别,但区别应当仅限于收入水平计算上有所区别。同时,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以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补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可以通过法定程序适时进行调整。在确定具体补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被害性质及受损害的实际程度、被害人的自救能力、被害人责任程度、可能的物质损害费用(伤残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和死者生前应该抚养或者赡养的人的费用)、是否已经通过其他法律或者其他途径如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赔偿等因素。
关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国情,补偿方式应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金钱补偿,既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支付次数应当采取一次性支付,便于支付机构早日了结申请,避免申请堆积、耽误,及时解决被害人的燃眉之急。当然,被害人自己主动要求分期支付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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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资金的来源问题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问题,亦是这项制度成败与否的关键。我国大多数学者提出了应当开辟多渠道的资金来源,包括:(1)国家税收;(2)依裁判对犯罪人收取的罚金;(3)依裁判没收个人财产;(4)监狱服刑者劳动收入;(5)已经没收但无法返还被害人的赃款赃物;(6)社会捐助等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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