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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 新
摘要 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凸显对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尊重。当今西方国家普遍确立了被告人质证权并把它作为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告人的质证权已经被确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被告人质证权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和程序保障方能得以实现。
关键词 刑事被告人 质证权 程序保障
一、刑事质证程序与被告人的质证权
刑事质证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所举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询问,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程序。刑事质证具有时空法定性、对抗性、有序性和结果未定性等特征。目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有纠问式、控辩式和混合式等三种模式。与此相对应,刑事质证的模式也常被分为三种:纠问式质证程序模式、控辩式质证程序模式和混合式刑事质证模式(兼具上述两种模式的部分特征)。依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第45 条、第156 条、第157 条和第160 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的刑事质证模式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质证模式。〔1〕
质证权是指与不利己的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被告人的质证权在保障被告人人权和发现案件事实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人权文件的签署和《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的制定与实施,质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得以确立。当今西方国家普遍确立了被告人质证权并把它作为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通过一些法条和司法解释粗略地规定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相关技术规则,但总体上仍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而且主要是一些技术性规则。因此在我国确立被告人的质证权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
二、彰显被告人质证权保障的必要性
其一、立足于庭审,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克服法官偏见。庭审中,基于诉讼立场的对立和诉讼利益的矛盾,控辩双方为最大程度地维护己方利益,驳斥对方观点和依据,最好的途径便是通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努力寻找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弱点,并使其不为裁判方所采信。正是通过控辩双方白热化的交叉询问和质证,法官易于辨明真伪,从而确定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其证明力的大小。正如著名证据法学者魏格摩尔所言,“交叉质证毫无疑问是从前发明的用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2〕在我国,基于控审双方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目标上的天然一致性,法官往往易于采信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从而在诉讼天平上失却了自然的公平。在法官往往以控方指控的“有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先入为主的情形下,如果在庭审程序中又缺乏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法官会倾向于采信控方指控结论,难以公正裁判。反之,如若对被告人质证权保障给予充分重视,并设计出完善的制度进行保障,无疑有利于克服法官偏见,确保公正的裁决。
其二、凸显对被告人的尊重,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对抗控方指控。被告人不应成为国家或社会惩治、威慑犯罪的工具。因此,在整个刑事追诉程序中,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性权利显得至关重要。而通过对控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被告人程序性主体权利的重要实现形式,因为“未作恰当的通知和听取其辩护不得对其人身和财产做出判决—是正义的固有原则。”〔3〕而只有通过质证,被告及其辩护人一方有机会和可能使得控方的“有罪”或是“罪重”证据丧失证据能力或降低证明力。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在庭审中拥有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权,能够发挥己方最大的能动性,动用己方可支配的所有资源去对控方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进而得以最大可能的影响裁判结果。也正是对上述被告人主体性的尊重,庭审中对被告人质证权的实际保障,使得被告人有机会向法庭表明自己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意见,感受到法律和法庭对己方地位和意见的尊重,从而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
三、我国对被告人质证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4〕
(一)我国对被告人质证权保障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第一审程序”章第156 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7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60 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的规定。在“证据”部分第58 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部分第143 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145 条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150 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在“开庭审判”部分第42 条规定,“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二)我国对被告人质证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庭审中法官主导庭审的权力过大,难于保证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如上所述,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有经审判长许可,才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基于对公正司法的信仰和对庭审的熟练驾驭,可以相信一般情形下审判长能就是否许可作出合理的判断。但个案中的情形太复杂了,一旦审判长因多种不合理因素的干扰而对当事人的发问请求不予许可时,就难于保证被告人质证权的有效实现。
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极大地限制了被告人一方的质证权。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在起诉阶段律师有条件限制地享有这项权利。控方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掌握着大量的证据材料;辩方因取证、查阅证据的限制,在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处于绝对的劣势,庭审使得质证容易形成一边倒的局面,极大地限制了被告人一方的质证权,使庭审质证失去了真正的实际意义。
庭审前被告方掌握的控方证据信息较少,无法准备充分以进行有效质证。由于目前的律师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侦检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庭审方式改革后辩护律师在审前所能获得的控方证据材料又非常有限,加之审前证据交换程序的缺失,因此,被告方在审前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知情范围过于有限则直接影响了庭审中的辩护。尽管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被告方有权对控方指控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进行质证,但困于事先的不知情,无法进行相关的调查和取证,其质证能力大大受限。
庭外调查核实而来的证据材料处境尴尬,难以确定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材料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这种庭外调查核实相对于庭审调查无疑是补充性的,一般是在某一事实对裁决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而处于不确定中,或者是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又一时无法判断其真伪时,这一权力才由合议庭予以行使。此中做法固然具有可能进一步查清实体真实之利,但由此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如何在法庭上出示、是否需要质证和如何质证,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难以合理解决。
律师辩护的缺失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在刑事追诉程序中,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又不熟悉法律,为对抗控诉、维护自身利益,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尤显必要。由于诸多因素所限(主要是经济原因),在具体个案中,只有少数的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同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完善当中,对被告人进行及时有力的法律援助往往很难成行。可以说,目前的委托辩护情况远不尽如人意,相应地,缺失委托辩护对被告人质证权带来的实质影响亦令人忧虑。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证人出庭率低,质证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当面指证,不愿意面对面地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因为这样有悖于与人为善、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再加之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的矛盾,造成的证人作证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脱节,导致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不出庭,辩方无从对证人进行直接质询,庭审质证无法有效展开,极大地限制了庭审功能的发挥。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
庭审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质证,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所作记载的笔录。这种庭审方式使得质证流于形式。庭后案卷的移送无质证保障。应当承认,上述“六部委规定”第42 条规定“庭后案卷移送”的立法动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限制了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范围而又未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能导致控方所掌握的案卷材料中有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材料辩方不知道,而控方基于控诉立场又未当庭出示。因此,规定检察机关在休庭后将未当庭出示的证言移送给法院,有利于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移送的证言显然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尤其是在该证言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下,法官不应否定经过法庭质证的证言的证明力,而肯定未经当庭质证的证言的证明力。
另外,我国的鉴定机构目前在主体、资质和管理等方面仍然面临诸多问题,比如职业鉴定人制度的缺失、鉴定人主体责任制度尚未建立等等,再加之诉讼程序未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也缺乏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人施加实体和程序性惩戒措施的规定。
(三)对我国被告人质证权保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常常阻碍和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依学界通说,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庭审方式,既具备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形式特征,又充满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但“职权主义”色彩仍过于浓厚。虽然新的庭审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对抗式的证据调查方式,并且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但仍然保持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突出表现在法官不是消极的听证,而是在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庭外调查证据、对当事人申请发问证人、鉴定人等的请求作出是否允许的表示等等。正是这种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常常阻碍和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
具体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轻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5〕虽然现行法及诉讼理论上普遍重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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