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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之关系辨析

2017-05-31 01:02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之关系辨析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   我国侦查立法

——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

  我国侦查立法及实务改革,是在刑事犯罪高发及法治现代化的双重背景下展开的。由此决定,在当前和今后1个时期,我国侦查工作面临的任务和挑战也是双重的:1方面,为应对刑事犯罪高发态势,侦查机关必须大力提高侦查能力;另1方面,随着依法治国推进、公民权利意识提升,推进侦查法治化已刻不容缓。可以说,提高侦查能力与推进侦查法治,已是21世纪我国侦查工作的两大主题。

  随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临近,有关侦查程序改革的讨论日趋热烈。从立场及观点看,兼顾两大主题、维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在总体上是1种共识。但在具体观点上,分歧仍是明显的:理论界更多关注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呼吁大力推进侦查法治化;实务部门则更多强调现实国情,认为侦查法治的推进应以侦查能力的提高为前提。

  因而,如何认识和处理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的关系,就成为当前侦查程序改革,乃至整个刑事司法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1个问题。下面,笔者就此谈3点意见:

  1、1定水平的侦查能力,是推进侦查法治的前提条件

  1国治安大局基本稳定,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所谓“乱国无法治”、“紧急状态无法律”,在1个犯罪猖獗、治安混乱、公民缺乏安全感的国度,无论如何都难以实现法治。侦查法治乃至整个刑事法治,都是以国家能够理性、从容地应付刑事犯罪为前提的。而决定这1点的,有两大因素:1是犯罪形势,2是侦查能力。如果1国犯罪形势较为和缓,或者犯罪形势虽然严峻、但侦查能力却10分卓越,都能有效维持治安大局的稳定。因为,“同犯罪进行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i.

  在我国,由于处在特定的历史转型期,可以预料,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在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在此背景下,要有效维持治安大局的稳定,就必须保持1定水平的侦查能力。从统计数据看,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案总数徘徊在450万起上下,破案数在200万起左右,扣除立案不实因素,破案率约在30%.这几个数字,对我国社会治安大局影响甚大。未来1个时期,如果发案数仍然居高不下或仍有增长,则公安机关的破案率、破案数也必须同步保持稳定或有所增长,才能确保治安大局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侦查工作的人、财、物投入严重不足,我国目前较高的侦查能力,实际上是靠国家对侦查权的过度投入来维持的。而侦查法治化的推进,必然会带来对侦查权的某些限制与剥夺,如:引入司法审查,将强制侦查的裁决权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确立沉默权、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等。

  很显然,这些制度和规则,会在1定程度上削弱侦查机关的实际侦查能力。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其他相关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和刑事案件的破案成本成正比,与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成反比。随着下1部刑事诉讼法典中1系列新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确立和实施,在人权保障得到强化的同时,必然带来破案成本的上升和破案率的下降。”ii

  固然,这是实行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推广应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取证模式、完善侦查工作机制和提高侦查队伍素质等方面加以弥补。但亦应看到,这些弥补措施的跟进,同样受到现有资源和客观条件的制约,绝非可以1蹴而就。因而,如果侦查法治化步子过大,而侦查能力严重滞后,就会导致破案率、破案数急剧下降,犯罪形势恶化。在此情形下,“政府、公众和舆论会向警方施加极大的压力,警方就会在压力逼迫之下,置法律于不顾,转而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1些方法提高侦查效率,而这种侵权行为通常会在1定程度上得到政府、公众和舆论的默许甚至暗示与纵容。”iii 由此,再好的立法也无从贯彻落实,侦查法治终成泡影。

  因而,1定水平的侦查能力,是推进侦查法治的前提条件。侦查法治化的进度,必须顾及1国现有的侦查能力水平,及未来1定时期侦查能力水平可能提升的空间及速度,循序渐进地稳步推进。

  2、侦查法治的进步,往往是提升侦查能力的重要推动力量

  考察侦查史,可以看到,有两股力量在不断推动各国侦查能力提升:1是科技,2是法治。19世纪末,近代侦查学得以诞生,其背景有2:1为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科学知识和技术成果被广泛运用于侦查实践;2为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起了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和法治原则。iv 20世纪中后期以来,“2战”后成立的联合国相继制定了1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形成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由此开启了绵延至今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与此同步,第3次技术革命兴起,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现代科技,以及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等现代科学方法相继进入侦查领域,各国侦查能力再次迅速提升。

  科技与法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共同推动着侦查现代化的步伐。但就2者作用而言,科技之发展,仅为侦查能力之提升提供了1种物质前提,而推动侦查机关将其大量运用于侦查领域的,则有赖法治。18、19世纪,资产阶级在批判封建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否定有罪推定、确立无罪推定,否定口供至上、废除刑讯制度,确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建立刑事辩护制度等。这些巨大变化,极大了刺激了侦查机关对于物证的需求,从而促使其将大量科学技术运用于侦查领域。2战后,各国先后实施刑事司法改革,侦查法治化日臻完善,侦查机关为适应新的司法制度,更加自觉地将1些最新科技成果引入侦查工作,使侦查能力进1步提升。

  可以说,法治的每1进步,在给侦查机关带来困难和压力的同时,都毫无例外地起到了推动侦查能力提升的作积极用。比如,对口供主义和刑讯的彻底否定,就迫使侦查机关不得不转变侦查思路及取证模式,积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去获取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刑事诉讼中辩论和辩护原则的确立,使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接受辩方的全面质疑,从效果看,这种“严格的证据质疑制度是警方发展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推动力,于根尔·托瓦尔德的《19/20世纪西方要案侦破记实》从刑侦史上证明可这1定理。”v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2001年先后将羁押权、搜查权由检察院收归法院。据台湾1位检察官介绍:“面对这种强制处分权的变革,检察官之侦查当然会受到冲击,尤其在检察人力不足的情况下,更形严重,然而危机就是转机,转机就是契机,籍由审慎行使强制处分权,再搭配着妥当运用侦查辅助人员,精致的侦查就应运而生”。vi

  在大陆,我们也可以看到侦查法治推动侦查能力提升的实例。比如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调整管辖范围、允许律师介入侦查、取消收容审查、改革庭审方式等,都给侦查机关带来了压力。但是,正是这种压力,推动全国公安机关于1997年起全面实施刑侦工作改革,从而给侦查工作大发展提供了契机。这次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侦体制、工作机制、刑侦专门手段、刑侦基础工作、刑警队伍建设等各个方面。通过改革,刑侦工作和刑警队伍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历史性变化,刑侦工作焕发出前所未有的生机与活力,公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进步。其中,刑侦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含量显著提高,刑侦工作从原先较多地依靠人海战术、粗放经营,逐步向更多地依靠计算机、依靠信息、依靠科学技术的方向转变。

  历史和现实都启示我们,侦查法治的推进,往往是侦查科技发展和侦查能力提升的巨大推动力量。当今,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已为侦查科技进步、侦查能力提升提供了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如果缺乏法治力量的推动,这种进步就未必能够如期实现,即使能够实现,也难免会被推迟、延缓。比如,如果继续允许刑讯存在,则侦查机关就很难舍弃这种成本最低、最为便捷的破案方式,亦很难激发其发展侦查科技、转换取证模式、提高侦查能力的愿望与渴求。正像1句西方格言所称:“与其烈日下为证据疲于奔命,毋宁于树荫下撒红椒于嫌疑犯之双目。”viii 再如,如果仍然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将法庭审判演变成对侦查证据的展示和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把辩方对侦查证据、侦查结论的1切质疑都归于毫无意义,则侦查人员就永远难以改进其粗疏、慵懒的工作作风。

  3、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应保持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的良性互动

  上述关于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之关系的剖析,对于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具有指导意义。它告诉我们:2者之间,既有冲突、矛盾的1面,更有协调、统1的1面。在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乃至整个刑事司法改革中,如果处理得当,2者就能实现良性互动、同增共长。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维持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进而不断拉动侦查能力水平提高,是实现侦查法治化的基本进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治”作为1种制度力量,能够对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发挥拉动、牵引作用。维持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于侦查能力水平,既可以促使国家不断加大对侦查工作的资源投入,也能迫使侦查机关不断致力于发展侦查科技、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从而提高侦查能力。而待侦查能力提升到与侦查法治水平相当时,2者就出现了短暂的平衡,但随后不久,新1轮的法治变革就应提上议事日程。如此反复,就能实现侦查法治水平、侦查能力水平的“螺旋式上升”,推动它们不断迈向更高水平和境界。这种改革进路,既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基本经验,也是1996年以来我国侦查立法及实务改革给我们的重要启示。

  在我国当前,人们之所以对加大侦查法治化步伐分歧较大,根源在于对形势的判断不1。正本清源之举,首先在于正确认识形势,即对我国目前的侦查法治水平、侦查能力水平之对比关系,作出1个较为符合实际的判断。根据上述侦查法治水平应当适度超前于侦查能力水平的结论,只有在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于侦查能力水平时,才能说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设计是科学的、合理的。否则,即便2者是基本适应、水平相当的,也应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滞后的,亟需改进的。

  很显然,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1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理论界普遍认为,当前我国侦查法治水平显然落后于侦查能力水平。比如对沉默权,有学者曾尖锐指出:“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虽然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的。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则我们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得多。沉默权最早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而按照1078世纪英美的侦查技术、装备标准,我国早就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了,何必还要等到今天!”ix 实务部门的观点则截然相反,比如有人在谈及“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时说:“我们的思路很明确,就是保障人权需要加强,但要以提高打击犯罪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我国侦查机关当前面临的严重制约着侦查能力的因素及警力、经费等问题没有解决,而将以上内容立即全部写入刑事诉讼法,那么这就显得过于仓促。”x

  对此,笔者认为,且不论我国目前的侦查能力水平究竟是高是低,单就它和我国侦查法治水平的对比关系而言,显然是后者落后于前者。主要根据为:(1)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科技、装备、队伍水平都有长足进步。比如,在侦查信息化、科技化方面,我国已建成全国在逃人员系统、现场指纹远程查询比对系统、全国失踪人口和无名尸体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刑事犯罪DNA信息系统等7个全国性打击犯罪信息系统。xi 其中,全国现场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的自动识别准确率世界领先,同时,在制式枪支建档、书写时间判断和指纹鉴定新理论等方面,我国的科研成果也居于世界先进行列。xii 与之形成反差的是,我国的侦查程序改革却举步惟艰,几乎毫无进展。(2)当前我国的刑事犯罪发案总量虽然居高不下,但总体上仍处在1个较为稳定的平台上,即治安大局是平稳的。而且,从近年情况看,公安机关破案数在节节上升。这表明,我国侦查机关对当前的犯罪形势,有着足够的应对能力和较高的驾驭水平。(3)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制度、规则,早在18、19世纪,甚至在17世纪,即已确立。相比而言,如果说我国目前的侦查能力水平,还不如100年、甚至200年、300年之前的西方诸国,这显然不符合实际。(4)随着法治推进、公民权利意识提升,社会公众对侦查的需求和期待已发生较大变化。人们在追求安全的同时,对自由和正义的渴望与日俱增;人们不仅要求侦查机关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侦查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人权。这1点,从社会公众对佘祥林、李久明等冤案的激烈反应中,就可以看出来。而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显然并没有充分反映这种需求。

  既然目前的形势,仍是侦查法治水平落后于侦查能力水平,那么改革的思路就趋于清晰了,那就是:必须加快侦查法治化步伐,将步子迈的大1点,以尽快把我国侦查法治水平提升到应有的水准,发挥其对侦查能力的拉动作用。当然,适度的超前,并不是可以不顾实际地冒进。如果过于超前,也会给侦查机关实施新的法律造成太大困难,甚至导致侦查机关即使竭尽全力也无法实施法律,最终结果必然是偏离法律、不再尊重法律。这样,就会对侦查法治与侦查能力造成两败俱伤。

  那么,适度超前的界限或者说参照系在哪里呢?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目前的侦查能力水平,最适合的参照系莫过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中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理由在于:(1)这些规则,已为英美、大陆法系及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被称为“刑事司法之最低标准”。我国已加入或签署了绝大多数条约,其中最重要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而,对我国而言,接受并实施这些规则,既是1个负责任的文明大国应有的积极态度,也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法义务。(2)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实施这些规则,并不存在太大困难。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逐年大幅增长,国家日益变得“财大气粗”,而与此同时,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却远远低于这种增长,甚至没有增长。这就要求国家要调整现行的财政政策和支出结构,把更多的资金投向执法、司法等公共服务领域。(3)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基本稳定,以现有的侦查能力,即便推进侦查法治化会给侦查能力带来1些负面影响,但这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加大资源投入、发展侦查科技、提高队伍素质、强化内部管理等加以弥补。也就是说,不会给社会治安大局带来较大波动。

  如此,则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步骤与措施应该较为清晰、明朗了,1言以概之:凡属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明确规定的1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我国在修订立法时,均应尽可能地加以吸纳和接受。比如,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对强制侦查实行司法审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排除通过酷刑获取的口供等,均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这样,不仅能大大提升我国侦查法治化水平,而且,必将会推动侦查机关开启新1轮警务变革,推动我国侦查能力迈上1个新台阶。

  i [前苏联]波鲁鲍夫.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M].冯树樑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1.

  ii 郝宏奎.侦查学的发展、困惑与反思[C].郝宏奎主编.侦查学论坛(第3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

  iii 郝宏奎.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构想[C].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展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71.

  iv 任惠华.中国侦查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04-206.

  v 张成敏.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72.

  vi 林邦梁.台湾刑事诉讼中之强制处分[C].陈光中、陈泽宪主编.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比较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56.

  vii 张新枫.坚持正确方向,不断发展创新,继续推进和深化刑侦改革[J].中国刑事警察,2006,(2):6.

  viii 转引自王兆鹏.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M].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印行.1999,36.

  ix 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7.

  x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打”“保”结合[N].人民公安报,2007-6-13(4).

  xi 何挺.刑侦工作情况与思考[C].高级警官培训讲堂录——公安工作研究专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4—67.

  xii 张新枫.坚持正确方向,不断发展创新,继续推进和深化刑侦改革[J].中国刑事警察,2006,(2):6.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毛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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