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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的原则是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但应如何来使这1原则在实际审判中充分发挥作用呢?司法实践中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的,对于适合调解并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要从化解矛盾,降低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进行调解,但对于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并要及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对于法院来说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决定权并不在法院,而在于具体的案情,对于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调解与判决如何达到最佳结合的问题,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1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1、当前法院对2者结合的现状
调解1度被国外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可以说“马锡5式审判方式”或调解制度在新中国时期百度待兴,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均不健全的时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不断健全后,人们曾1度对调解制度提出质疑,在上个世纪9时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所探讨的代表制度“1步到庭制度”便对调解制度有1定的冲击,该制度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从避免黑箱操作,避免受公权力操控的角度出发提倡审判权的扩大,强调程序理论在保障公正上的决定性作用,主张通过程序对抗、通过辩论技术,程序技术最终达成正义,这在理化上是值得称道的,但因为中国的权力结构和文化传统并没有养成尊重法律程序的国民性,程序不能天然地获得信任,加之当时的制度本身属于探索阶段并不完善,通过当时的程序正义理论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实体的公正,这种理论的苍白突现出了实践的凝重,可以说中国民诉法正处于少年时期,程序规则仍很稚嫩而远未老成,仍存在许多漏洞,我们几乎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建立起1个完善的程序机制面对这1现状,通过1段时间的摸索,我们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认真的审视,从我国的国情,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出发,我们又重新对调解这1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提高了重视程度,经过充分的调研,最高院于2004年8月8日与2007年3月7日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进1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两份文件,从而在制度上对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进行了引导和推进,通过1段时间的努力,“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1民事审判方针在实际审判之中基本得到了落实,以调解为主旋律、以判决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中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1些地方1度形而上学的强调调解率,未能正确的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就更谈不上将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的问题。
2、如何达成调解与判决的最佳结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2者的适用决定于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选择,而不是由法院来决定的,严格说调解的过程中伴随着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它是合同法原理在诉讼中的充分体现,也可以说调解的过程中双方权利的处分是1次新的合同的形成,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便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力,而判决则不同,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特定问题的态度,它要求以公正、严格的程度审理、查清案件的事实,以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以说判决是对发生过的事情进行审理,分清是非,划分责任。归纳起来就是说调解是1次新的约定,是通过1个新的权利义务的产生来解决旧的矛盾。其特点是抛弃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而判决则是必须将旧的矛盾查清,分清是非,划分责任,
比较2者的特点可以说调解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但调解要求的自愿包括是否适用选择调解,调解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自愿,而诉讼则是因有了矛盾才应运而生的社会救济途径,因此调解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可以说判决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救济,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裁判,对2者要理性的看待,犹如上个世纪910年代审判方式改革中“1步到庭”制度中曾强调的当庭宣判率1样,今天我们审时度势的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强调加强调解工作时,必须要坚决杜绝形而上学的强调调解率的问题发生,要从实际案情出发去选择调解,去选择判决,对2者决不可厚此薄彼,要时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切实做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如何来做到这1点呢,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1下处自己的看法。
(1)有效的把握调解的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3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本着“模糊”原则,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1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可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的上访、缠诉。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总之,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2)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或晓渝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可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从该定义分析可看出释明权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补充,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而释明权则是让法官对双方的地位和能力进行平衡,是法律向弱者倾斜的1项诉讼制度。可以说释明权的扩张的最好的理由就在于此,即释明权的行为能实现实质的正义,这1点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调解亦是当事人对实质正义追求的体现,因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在这两次权利的结合过程中,我们必须考虑的是如何正确充分行使审判权来平衡双方的力量、地位,进而使调解更能体现实质正义,应该说释明权侧重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告知和发问的操作,而法官在调解中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建议是在行使1种指挥权,其只是1种引导和启发而非释明权,但对于调解释明权的运用是10分重要的,因调解不同于判决,判决是通过对事实查明,是非分清的前提下进行的,而调解主张“模糊”,侧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该自由处分必然受双方地位、力量的制约,因此法官在调解和判决之中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是不同的,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充分行使释明权来均衡双方的力量乃至利益,从而使调解的结果更贴近实质正义,其行使的方式要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可以说释明权的行使在调解中可以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对于不宜或难以调解的案件,法官运用好释明权更多的是考虑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决断、解决纠纷同时在调解中充分行使释明权可以在根本上避免恶意调解的发生;而对于判决,释明权在适用方式,语言和时机把握上则有所不同,其重在分是非上。也就说在调解中对释明权的适用原则就是避免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前提下,又使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调解与判决能达到殊途同归的社会效果,即化解矛盾,真正实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3)加强对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调解虽然由法官或者法院准许其他人员主持进行了,但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调解工作中确实出现了1些不符合的情况,主要体现为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因此,对调解协议中涉及第3人权益或者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在确认调解协议时,当事人1方提出存在违背其自愿情节的,人民法院要仔细审查确认,从根本上杜绝恶意诉讼,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使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
(4)在调解主文中可有附条件条款。
在调解主文中可有附条件条款也就是考虑在诉讼调解制度中增加保证履行和惩罚违约方的条款,以防止个别人利用调解拖延给付的问题发生。如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如在1定期限内返还原告本金,原告放弃1定的利息;但如在此期限内被告未全部返还,则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可考虑认定双方达成的惩罚性条款,并且原告可凭此调解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不仅可增加调解书的效力,而且可以在1定程序上缓解执行的压力,并可以在1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在判决对自己不利的形式下利用调解来规避,导致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
(6)以公正、廉洁的司法作为调解的坚实后盾。
在日常案件的审理中会发现1个案件调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依赖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对法院的公正性充满信心,就会从内心对法院的工作产生认可,这种认同感便是调解工作的力量源泉所在,而判决则是法院最能充分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可以说1份说理透彻、逻辑清晰的判决书便是最有力的法治宣传稿,对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必须作到在调解工作中立场中立,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用自己的真心、诚心、爱心去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与尊重,同时我们要加强判决案件的审判质量,以高质量的审判活动,以逻辑清晰、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作为展示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窗口,从而以称得上“铁案”的判决来促调解。
(7)让调解“活”起来,让调解与判决充分的结合起来,共同铸就1道维护正义的防线。
灵活运用调解手段,注重做到“4个结合”:做好无过错方的宽容调解工作与有过错方的觉悟改进工作相结合;庭前调解与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相结合:“面对面”调解与“背对背”调解相结合;双方现实纠纷的解决与未来将出现的协作互利关系相结合。从而通过过错方的认识与改正错误,无过错方的体谅来促成调解的成功,力争以1个双方新的协议来解决旧的矛盾,将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在调解中审判,在判决中对调解予以认可。
总之,对于调解与判决的结合问题,我们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决不能行而上学的强调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待调解问题,调解固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坚决杜绝过无不及的情况发生,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充分认识到调解与裁判的关系,调解结案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适用并非调解的主要目的,其具有1定的随意性,可随机应变,其法理依据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则主要是1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的告诉人民法律是什么,所以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把住判与调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共同铸就起1道守卫社会正义的司法防线,切实作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
迟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