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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启俊 罗 希
内容提要:单位立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二是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立功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单位能成立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适用于自然人立功的情形,同样适用于单位。
关键词:犯罪单位 立功制度 立法与司法建议
1997年《刑法》基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严峻现实和日益增多的趋势,在第30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且在分则中还有大量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规定。因此,单位犯罪成了刑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其刑罚裁量与适用也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但对犯罪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能否适用立功制度、在哪些阶段适用以及如何具体认定与适用等问题,学界则较少涉及,本文试图对单位立功的上述问题以新的视角或者对其中的新问题展开论述。
一、单位应当适用立功制度
单位立功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由其单位成员以单位的名义,根据单位决策机构或主要决策者的决定,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实施的其他对国家、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单位能否适用立功制度,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二是肯定说。否定说学者认为,“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即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①而肯定说的观点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没有明确将单位排除在外,认为立功的主体是一切归案的犯罪人② ;另外一种观点则是明确表述单位能适用立功制度,“个人立功与单位立功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有些情形下对于单位立功的认定可以参照个人立功,但有的情况下则不能完全套用。”③否定说的论述很有可能是基于新刑法实施前对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一元化的惯性思维,对于单位犯罪及犯罪后的立功欠缺考虑。而肯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其实对于单位能否适用立功制度的态度是不够明确的;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是没有很好地解读出单位立功与个人(自然人)立功的区别所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后应当适用立功制度。只是因为单位的组织形式、性质等不同于自然人,所以认定单位立功虽然总体上可适用自然人立功制度,但又有不同于自然人立功之处。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
1. 单位立功的主体是单位而不包括个人
单位立功的主体如同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样是单位,而不包括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可以以单位名义实施立功。对于单位而言,单位成员与单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二者不可分割。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其立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单位;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而应认定为个人立功。
2. 单位立功成立的基本条件
单位的立功行为,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但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要上升为单位的立功行为,就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二是体现单位的意志。成立单位立功,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如果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案并须承担刑事责任,他们以单位的名义立功,则不仅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而且个人也可因单位立功得以从宽处罚。但如果没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立功,则仅成立个人立功。如果是没有参与犯罪的现任主管人员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立功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
成立单位立功,还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判断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主要是看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决定实施。第一,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这类人员的身份职权所决定,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当然体现了单位意志,故可认定其实施的立功行为为单位立功。第二,如果具体实施立功行为的单位成员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是犯罪单位的普通成员,且能证明该立功行为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的授权或者认可,则可认定这一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成立单位立功;否则,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只成立个人立功,而对于普通成员而言,不成立立功,只属于检举、揭发。
二、单位适用立功制度的理由
1. 单位立功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
由于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系统, ⑤属于刑法中广义的“人”,因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同样适用于犯罪单位。同理,刑法适用中的立功制度也应平等地适用于犯罪单位。
另外,单位犯罪后的立功行为能够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相应减轻,对单位进行从宽处罚能够充分地体现《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单位适用立功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犯罪单位有可能掌握其他单位、个人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更有可能作出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立功行为。因此,确立单位立功制度,可以给犯罪单位提供将功赎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单位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活动,或者实施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来弥补犯罪所带来的损害。司法实践中,单位适用立功制度既是司法机关提高司法效率的迫切需要,也是犯罪人获得从宽处罚的根据之一。
三、单位也能成立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
笔者认为,单位立功的时间始于单位到案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仅包括刑罚裁量阶段,而且也包括刑罚的执行阶段。而因为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单位立功既能存在于单位罚金刑一次性缴纳的场合,也能存在于分期执行的场合。那种“单位立功的时间条件应是单位犯罪预备后”、“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和“只能存在于单位分期缴纳罚金的场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1. 单位立功的起始时间只能是单位到案之后。犯罪预备之后到案之前是不存在单位立功的。立功制度创设的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立功赎罪,而犯罪分子只有在到案之后才能感受到司法的威严,基于将功赎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如何确定单位的到案呢? 单位的到案,不同于自然人的到案,只能是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经营活动被禁止或受到限制。⑦另外,在单位犯罪中,由于存在双重责任承担主体,司法机关虽然不能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鉴于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因而可将直接责任人员的到案视为单位的到案。
四、成立单位立功的几种情形
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刑法裁量过程中的立功行为包括: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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