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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旅游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愈来愈严重,成为旅游业发展的障碍。本文从旅游合同人手,分析了旅游者的基本权利,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状及原因,提出了对旅游者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主要措施,即加快制定我国的旅游基本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管,提高旅游者权利意识等措施,从而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关键词] 旅游者 旅游合同 权利 法律保护
一、旅游合同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虽然不包括旅游合同,但却隐含了旅游合同的内容。而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有名合同增加到三十种,其中就包括旅游合同。
台湾地区学者曾隆兴认为“所谓旅游契约有广狭两义。广义旅游契约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客运送契约、旅店住宿契约在内。狭义旅游契约,仅指旅客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林诚二教授则认为“称旅游者,谓当事人约定,由旅游营业人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而由旅客给付旅游费用之契约。”显然,林诚二教授采用了狭义说,而这也正是为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纳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第1项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的义务。旅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日本《旅游基本法》称旅游合同为“旅行业约款”,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的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办理旅游业务的合同。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ICTC)第1条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5条规定“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综上,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就旅游事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游合同规定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并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严格责任。
(二)旅游合同的内容
1、旅游商品(服务)
就一般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定内容应该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旅游合同在某种意义上也可当作买卖合同(以旅游商品或服务为买卖标的),当然也应该包括旅游商品(服务)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2、权利义务
旅游合同往往是由旅游经营者设定好的格式条款,对旅游者极为不利。因此,为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游合同中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得尤为重要。而这些权利义务主要涉及到双方就旅游合同设立、变更、终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在旅游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3、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影响重大。因此,它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旅游合同的重要内容。对该项条款未作出约定的,当然也不影响旅游合同的成立。
4、争议解决
无论是从旅游者还是旅游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争议解决条款都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发生违约责任或其他对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的事件时,都可能存在协商、仲裁乃之诉讼,特别是在解决方式的选择和仲裁、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如果没有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就会导致争议解决的效率低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维护。
二、旅游者的权利
(一)知情权
旅游者的知情权称知悉权、了解权、获取信息权,是指旅游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受欺诈的权利。旅游者的知情权的内容主要是了解所要接受的旅游商品(服务)的等级、标准、时间、地点、项目以及提供商品(服务)的旅行社、司机、导游等组织和个人的资格。目的是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的侵害。
(二)关于旅游合同的权利
1、设立合同的权利
旅游者享有设立旅游合同的权利。即旅游者有要求旅游经营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的权利,旅游者也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的修改。
2、变更合同的权利
旅游者享有变更旅游合同的权利。即旅游者可以变更旅游合同,由第三人代为参加旅游,当然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4条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这项权利权不仅能很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3、终止合同的权利
旅游者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即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在旅游合同签订后、旅游开始前甚至旅游开始后也可以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对由此给旅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9条规定“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合同。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合同终止而生之损害。”
4、要求旅游组织者履行合同的权利
旅游者享有要求旅游组织者履行合同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下,旅游合同一旦设立并生效,旅游者就有权要求旅游者无条件履行合同约定。若旅游者有意延迟或拒绝履行合同,旅游者游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然,在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如战争、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除外。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权利
1、要求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权利
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一旦人身伤害发生后,旅游者应有权向旅游经营者者主张权利。目前虽然都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开始前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综合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旅游者的权利,也减少了旅游经营者的风险,但它无形中也为旅游经营者推诿责任提供了借口。出于保护弱者的角度,应对其有所限制,当因旅游经营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时,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求偿;当然其保险受益权也应同时转归旅游经营者,这既避免了旅游者在保险索赔时可能遇到的不便,也能使旅游经营者的风险不致过高,同时增强其的服务和防范意识。
2、要求获得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
这项权利主要针对旅游者在旅游中所携带的财物的损失。这类损失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971–1995)》导游服务质量Qualityoftour-guideservice [标准附录]若干问题处理原则3的规定“当旅游者的行李丢失或损坏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丢失或损坏情况,积极协助查找责任者。当难以找出责任者时,导游人员应尽量协助当事人开具有关证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赔,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3、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规定“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而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精神损害,以全面、充分地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旅游者有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4、要求旅游组织者承担连带的权利
旅游组织者应对由其选派的导游、领队、司机等相关辅助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应有权对此类损害提出求偿权要求。如林诚二教授就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7条第2项所规定的“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应包括因旅游营业人之履行辅助人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情形在内。
(四)诉讼权
旅游者的诉讼权是旅游者的当然权利,但它是隐性的,旅游者通常只是认识到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实它还包括优先选择诉讼的权利和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优先选择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这当然也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涉外旅游合同法律适用应受到冲突规则的指引)的权利。
三、旅游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一)旅游者权利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1、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以法律的形式来对旅游者的权利进行保护,有利于更好更快的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其非法侵害的问题,从而及时和有效的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实现对旅游者权利的法律保护,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的缺陷和不足,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3、规范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实现对旅游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及时和有效的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可以规范旅游市场,促使旅游业市场化、专业化,促使旅游服务者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服务效率和品质,从而促进我国旅游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二)旅游者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原因
1、旅游者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
实践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对旅游者的侵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旅行社违反或擅自变更、解除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如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旅行社压缩行程,减少景点等。第二,旅行社通过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旅行社为了招揽游客,通过广告报低价格,抬高住宿标准等方式吸引旅游者,一旦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后,就会发现与广告内容完全不符,使旅游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受到侵犯。第三,旅行社将曾投诉过自己的游客写进“黑名单”(即旅行社掌握的恶意投诉游客的名单)上,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游客报名参加旅游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旅行社列出“黑名单”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也是对消费者投诉行为的变相打击报复。第四,因导游违反旅游合同或游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的或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给游客造成损失。《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因导游的以上行为既属于违规行为,又侵犯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2、影响旅游者法律保护的原因
(1)旅游立法滞后
我国目前有两类法律和法规调整着旅游社会关系。一类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另一类是专门的法律法规,自1985年颁布了第一个旅游业方面的正式法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后,又先后制定了《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及《旅游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规。通用性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者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内容不够详细,专用性法律法规大部分是行业标准,缺乏足够的权威。因此,现行旅游法律法规同旅游产业的发展不相适应,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使旅游者某些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2)监管部门监管不力
由于旅游监管部门没有很好的履行对旅游市场的监管职能,导致旅游市场运行不畅,尤其是存在旅游经营者无证经营、导游资格缺失的问题,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巨大。
(3)旅游行业自身缺陷
旅游业市场化、专业化程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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