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建立公职职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思考务(4)
2016-03-26 01:00
导读:为全面规范和监视公职职员的财产状况,规定初任申报、在职申报、离职申报和离职后申报都是必要的,这也是各立法例的通例。具体规定如下: 1.初任
为全面规范和监视公职职员的财产状况,规定初任申报、在职申报、离职申报和离职后申报都是必要的,这也是各立法例的通例。具体规定如下:
1.初任申报:科级以上国家工作职员以及相对应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必须在其任职后60天内按规定进行财产申报。
2.在职申报:又称日常申报。财产申报职员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每年向有关机关进行财产申报;具体日期可在每年的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财产,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进。实际上每个申报职员每年必须申报两次。
3.离职申报:财产申报主体在离职前30天内必须向有关机关进行财产申报。
4.离职后申报:申报主体必须在离职后5年内向有关机关进行财产申报: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事后受贿,以有效地打击***分子。
(四)财产申报受理的登记机构
在我国,根据现行《规定》的规定,受理财产申报的机构为各人事机关。笔者以为,财产申报的本质是通过使财产透明化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而这已经超出了人事部分的职能。因此,接受财产申报的机关应该具有以下特点:1.能有效地打击***分子;2.具有法律监视的法定权力;3.能有效避免内部监视的弊端。根据这一设想,笔者以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一个廉政机构来接受有关职员的财产申报是比较公道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人大能更好的行使法律监视权,另一方面可以把干部的任免、处分与财产申报结合起来,可以更好地达到财产申报的目的。
(五)财产申报的原则
我国现行《规定》未规定财产申报的原则。在国外,有些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体现申报原则。笔者以为,财产申报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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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申报原则。符合条件的有关职员必须在指定的时期内作好财产申报。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报和拒尽申报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2.如实申报原则。有关申报职员必须实事求是地申报个人财产,不隐瞒、不谎报、不假报。
3.公然原则。受理申报的机关必须及时地把申报者的财产数额以一定形式公然,接受人民的监视。
(六)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要求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有关职员负行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但只有行政责任却是远远不够的。过于“宽松”的责任很轻易使申报职员存在侥幸心理,不利于打击***分子,而我国对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者却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对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职员可设定以下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申报的,应当责令其申报,如能如实申报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刑事责任。对于拒不进行财产申报的职员以及申报不实且财产差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体以公职职员拒不申报财产罪和公职职员不如实申报财产罪定罪处罚。
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并不是孤立的,它必须与刑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相协调。对按财产申报制度进行申报,经审查其财产或支出符合刑法第395条之规定的,完全可按刑法第395条处理。但395条的法定刑过低(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定罪的数额较高(10万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打击犯罪分子的功能。因此,有必要修改刑法第395条,使罪刑相适应,适当进步该条刑律的法定刑和降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对于申报不实或拒不进行财产申报的,差额在1万元以上的,我们可以设立财产申报不实罪和拒不进行财产申报罪来追究申报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的设置可与贪污罪相当。2002年7月23日颁布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未涉及财产申报。笔者以为,在新的财产申报制度实施后,该条例也要作必要的修改,把财产申报与干部的提拔任用结合起来,以使法律体系相协调。有关职员财产申报的记录,应是
组织人事部分任用、提拔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有不良财产申报记录的,一律不能提拔;人事部分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审查其财产申报记录。同时审查机关应特别做好阶段性的审查工作,严防“39岁现象”和“59岁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