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2)
2013-05-08 01:10
导读:(3)关于投资 在2002年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第5条中,投资明确确立了中国与东盟双方的投资领域合作的法律基础,而自由、便利
(3)关于投资
在2002年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第5条中,“投资”明确确立了中国与东盟双方的投资领域合作的法律基础,而“自由、便利、透明”,“促进、保护”这几个关键词则将双方相互投资的合作型法律机制的基调确定下来[1]。 因此促进区域内资本流动和增强对区外直接投资的吸引力,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系,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框架协议的目标。中国与东盟将在增加投资规则、管理的透明度和建立有利于资本自由流动的投资制度等方面加强合作。它的投资协议适用范围为直接投资,投资限制与股权规定受各国国内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为了增强自由贸易区对外资的吸引力,自由贸易区投资框架协议除了在透明度、对外资在股权限制、本地含量要求、出口业绩要求以及利润汇出等方面
放松限制外,还将为区域内的技术流动、资本流动和专业技术人才流动提供便利。
(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
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趋势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经济区域对
世界经济格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给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CEPA即更加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的建立是在一国两制原则的指导下,在充分考虑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近年来发展状态和彼此经济关系的基础上,也是中国近两年来积极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体现和实质性措施。CEPA是迈出中国自由贸易区的第一步。
1、CEPA签署的法律依据
(1)“一国两制”框架下国内法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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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作为依据,谈判和签署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决定设立香港特区,并做出一系列关于香港特区高度自治的政策声明和国际承诺。1990年 4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序言中也重申了设立香港特区的宪法依据,并进一步对香港特区享有的自治权范围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CEPA第2条也明确规定,“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是CEPA达成、实施与修正应遵照的原则。可见,CEPA 的签署和实施是中国经济法制在“一国两制”
政治架构下开始的一项创新性实践,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以宪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国内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中国宪政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此香港身为CEPA的主体一方,无论是作为国内体制下与内地关税区对应的单独关税区,还是作为WTO体制下的独立的成员之一,都是有充分的国内法依据的[1]。
(2)WTO框架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例外规则
虽然内地与香港之间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下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但这种“更紧密经贸关系”是与其他WTO成员在客观上相比较而言的。因此必须符合WTO规则,不可能游离于WTO体制之外[2]。要想在WTO体制下建立符合WTO规则的相互间更紧密经贸关系,就必须寻找适用非歧视待遇原则的例外,即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对组成地区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贸易限制;二是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关税率不得高于组成之前各组成地区适用的平均水平[3],CEPA 当然也不能例外。
乌拉圭回合谈判进一步发展了GATT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如《第24条谅解》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协定予以肯定,认为其对世界贸易的扩大做出贡献,并鼓励其成员把对关税和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的取消延伸至所有贸易;GATS第5条与GATT第24条规定的原则也基本上一致,采用“经济一体化”的概念,明确规定,“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具体到CEPA的规定中,第1条就明确规定其目标是:通过采取“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安排、CEPA 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和合作监管机制。内地与香港相互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可见GATT第24条、GATS第5条和《第24条谅解》的规定是CEPA得以产生和发展的WTO规则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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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WTO体制下CEPA建立的法律基础
根据GATTl994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一般不得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GATS第2条和TRIPS协议第4条中都有规定,成为构建GATT和WTO规则体系的基础。再对比CEPA中的相关内容,会发现内地给予香港及澳门的优惠待遇要远远优于在 WTO 体制下内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优惠待遇,所以看起来CEPA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冲突的。但是,根据WTO规则的规定,区域经济一体化是被WTO规则所允许的,可以享受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所以二者实质上并不相冲突。因此,WTO体制下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也为内地与香港以及内地与澳门之间的CEPA的签订提供了法律基础。
WTO 中有关货物贸易的区域贸易安排的法律依据主要是GATT第24条、《第24条谅解》;而涉及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依据为GATS第5条。根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发达国家成员无需申请解除义务就可以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优惠,而不必把优惠延伸到发达国家成员。由此可见,使用授权条款的适用具有更大的自由度[1]。从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来看,其内容基本符合GATT和GATS中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并且在2003年9月29日CEPA附件签署后,国家商务部也已向WTO通报,这都符合 GATT 和 GATS中关于审查程序的规定。因此,中国内地作为发展中成员方,与作为发达成员方入世的香港和澳门之间订立CEPA,在实际上完全符合“授权条款”的规定,但不能否认的是CEPA所框架的“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之中,授权条款只适用于香港、台湾和澳门给予中国内地优惠的情况下,如果是中国内地给予其他三方以优惠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三地之间的优惠的话,还是只能适应GATT第24条和GATS第5条的规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某些方面,CEPA的规定可能招到其他WTO成员方的置疑,例如CEPA在第7条和第8条中规定,内地与香港及内地与澳门之间互不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有学者就认为,CEPA 中“互不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规定无异于承认此类措施“贸易壁垒”的性质,这不但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认识和实践不相符,而且违背了 WTO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1]。但是,既然WTO中规定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例外,这就意味着WTO规则允许这种“歧视性”条款的存在,作为WTO的成员方,我们有权充分利用WTO的规则来制定我们所需要的积极对策。因此,“互不适用”条款是符合WTO规定要求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施过程中“互不适用”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尽管港澳政府在“一国两制”下不会采取补贴等不正当措施,但倾销作为一种伴随市场经济出现的市场行为,它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就等于减损了各自反倾销的效力,会导致内部法律失效的严重问题,因此,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还是应该有所限制的[2]。此外,CEPA 第 9 条也规定了特殊保障条款。特殊保障措施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选择放弃其与另一成员方达成的贸易安排,这无疑是给另一成员方增加了贸易障碍,如果实施程序不严格、不透明,就可能变成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安全闸”[3],与 GATT 第 24 条规定的区域贸易安排“只能取消贸易障碍,不能增加贸易障碍”相违背。尽管如此,可是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对内地还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该措施一方面能够防止香港的其他贸易伙伴借香港为跳板向内地倾销产品,另一方面能够防止内地的弱势产业遭受自由化过快带来的重大冲击[4]。因此,特殊保障条款的设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对于该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我们应该严格规定,使之与WTO规则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