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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1946年11月15日,国民党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了由张君劢起草,王宠惠、吴经熊、雷震修改的《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分总纲、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共14章,175条。它对《五五宪草》进行了较大修改,主要是从法律上否定了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和蒋介石的个人独裁;对人民自由权利的规定废除了法律保障主义做法;缩小了国民大会权力,在客观上有利于限制国民党利用大二无用的国民大会垄断国家政权;一定程度限制了总统权力。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国家性质
《中华民国宪法》总纲中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并且在序言中解释制定该部宪法的目的在于“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
(二)关于人民的自由权利
《中华民国宪法》对人民权利义务之规定采取了宪法保障主义原则,其第2章列举了人民所应享有的平等、人身、居住、迁徙、言论、讲学、著作、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以及生产、生存、工作、诉讼、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和考服公职等权利,人民也须承担服兵役、依法纳税、接受国民教育等义务。但该宪法同时对上述自由权利作出了限制规定,“各项自由权利之行使不得妨碍他人自由,同时应当服从于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
(三)关于政府体制
在中央政制设计上,《中华民国宪法》确立了形式上是责任内阁制,而实际上是一种既非总统制又非责任内阁制的政制设计。在该体制中,总统的“核可权”得到加强,但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构的行政院却并不对他负责。总统虽有高级官吏的提名权,但这些提名的生效却受到立法院和监察院的限制。透过这些细节可以看出,《中华民国宪法》确立的中央政体实质上是一种修正的总统制,融合了责任内阁制和总统制的特征。同时该部宪法在第4章至第9章还规定中央政府采用五院设计,即中央政府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组成,并对各自职权作出划分。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四)关于国家权力机关
在孙中山的建国思想中,国民大会是人民直接行使主权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通过国民大会选举或罢免中央政府、对中央政制进行创制和复决。《中华民国宪法》对国民大会的职权做出规定,“国民大会有选举和罢免正副总统、正副立法院长和监察院长、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的权力,同时还享有创制和复决法律权,修改宪法权”。同时《中华民国宪法》还对国民大会的组成和工作方式作出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之划分
根据1945年政协会议通过的“省与中央权限之划分依照均权主义”宪草修改原则,《中华民国宪法》第10章对“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作了专门列举。其中规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的13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由省县执行的20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的12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除以上列举的这些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物有全国一致性者属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属诸各省,如遇争议由立法院解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