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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为了维护更需要特殊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使得限制公众人物与之相关的人格权成为必要。这是由权利的相互性和法律的局限性(法律作为一种利益调节机制,在面对权利或利益冲突的情势下,不能完全满足各方需求,保护各方的利益,只能也不得不选择更需要保护的利益加以保护)决定的。
尽管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而法律也不得不做出选择,但是权利之间是平等的,都需要法律的保护。这就使得我们在热诚或极力推进和保护一种权利,并认为是正义在手而大义凛然之际也必须看到我们是否会不留心地削弱了另一种同样应当得到重视和保护的权利,特别是那些在神圣的公共利益面前显得“微不足道”的公众人物的个体人格利益。我们不能因保护了一种权利而伤害或否定了其他的权利。因此,在对公众人物的或隐私权,或名誉权,或肖像权,或姓名权进行限制时,我们首先要坚持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分层次限制原则以及实质恶意原则,最终作出合理的裁决。
当然,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生活,要作到妥当地协调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个体人格利益之间的冲突,还需要学者们进行细致入微的研究,更需要法官们“审时度势”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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