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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研究分析-法学论文
预告登记制度起源于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德国民法中的预备登记制度被区分为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与普鲁士法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并最终确立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理由主要有:首先,物权是对人客观地发生效力,因此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完成后,与之相悖的处分行为相对无效;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仅为所保护的权利人产生相对的效力,因此在侵害预备登记的权利人权利的限度内,相悖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其次,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依其登记所保全的已存在的物权,并决定该物权的顺位。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记入预备登记的日期,决定被保全的请求权的顺位。最后,在破产场合,破产管理人对于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只是承认已存在物权。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则等于使破产管理人不得不设立新的权利。德国民法确立预告登记的几项原因基本上也就是预告登记的几方面的效力。由于德国法上的保全债权的预告登记制度有其严密的法理逻辑基础和现实意义,所以其后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的相关法律中都引入了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如日本,瑞士,台湾等。
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经历了十几年,几易其稿,最终在现实需要和理论支持下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然而面对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复杂的社会情况,层出不穷的新型法律问题,《物权法》所规定的预告登记及其效力显得太过原则化,无法在现实中予以操作,尽管随后又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但其可操作性仍不理想。因此,有必要结合理论和实践充分研究预告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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