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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之具体构想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道特别程序,对于防错纠错、限制死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方面有着重大意义,因此绝不能存在如上所述的问题。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应在前述基本原则和理念的指导下,构建和调整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制度,以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完善:
(一)调整复核死刑案件的复核机构和组织
我国死刑复核权已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一改以往的二元制死刑复核体制,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调整和加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机构,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关键。纵观当下学者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是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二是主张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区域,每个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三是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增设专门的死刑复核审判机构。其中,学者们对第二、三两种观点的支持率较高。
分析这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相抵触,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条件实行三审终身制,但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抛弃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第二种观点也欠缺可取之处,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需要增加投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成本,我国幅员辽阔,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牵扯面过大,自然避免不了地区差异和人员素质不同的影响,死刑复核就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与尺度,而且实际上还是以前二元制死刑复核制度的变异。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既然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那么不可避免将会增加人员和增设机构,可以考虑设立多个专门负责审理死刑复核的死刑复核审判庭,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对各个庭进行业务划分,这有利于标准的统一和案件审理的专门化。
刑复核机关应当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复核:在事实方面,应着重对适用死刑的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被告人或辩护人对原判决不服而提出辩解或辩护意见的,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在法律方面,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尤其是要准确把握死刑的法律适用标准,能不适用死刑的,坚决不适用。[1]坚持全面复核原则,既要全面审查,又要突出重点,保证法律审与事实审二者兼顾。
(四)限制死刑复核案件的复核期限
死刑复核的无时限性,已经成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最引人关注的问题之一,从死刑复核权下放时期到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这一问题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导致的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屡禁不止,因此应当明确复核死刑案件的审查期限。
统观学者意见,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即“最高人民法院自接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复核完毕。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至六个月。特别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复核期限可为六个月以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年。”考虑到死刑复核的终局性,这样规定,既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复核死刑案件,保证办案质量,又能满足保障被告人免受长时间羁押的要求。
(五)保障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诉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在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对此进行规定。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被告人对自己生命的自我救济,立法上应当允许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通过律师参与或自我辩护等一定方式来行使辩护权,这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