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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律毕业(2)

2013-06-15 01:35
导读:(三)日本政府的第三个抗辩理由 日本政府抗辩中国慰安妇诉讼的第三个理由即受害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个人并无请求权。因此日本法院不再保护诉讼主

(三) 日本政府的第三个抗辩理由
日本政府抗辩中国“慰安妇”诉讼的第三个理由即受害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个人并无请求权。因此日本法院不再保护诉讼主体的请求权。
 在日本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这不假,但是在战争中遭受侵害而且因为战争审判等一系列原因未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真的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吗?这样就能剥夺个人对于战争伤害的请求权么?[ ] 把这一问题再放到国际法中去审视,结果恰恰相反。1968年11月26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391号决议,即《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对于无论发生于战时或平时的危害人类罪,以及由于物质攻击及因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政策造成的不人道行为,一律不适用法定时效。1972年联合国第25届会议又通过了非缔约国亦不得进行任何与此公约主要目的相违背的行为的决议。而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定性,早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已经明确对其反人道和战争罪行作了界定。简言之,日本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必须遵守关于战争罪等时效的原则。在日本国内有学者认为,不论是放弃了战争赔偿要求的国家还是接受了战争赔偿的国家,一般市民或其遗族都应保有对日本之不法行为要求赔偿补偿之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与国内法不同,它没有时效。
在国际法实践中,典型的例子就是各国在战后50多年里,追踪德国纳粹战犯并将他们绳之以法。在同样是战败国的德国,为了呼应联合国的2391号决议,于1979年修订刑法,明确"民族谋杀罪"不受时效限制。而日本政府的不仅不勇于承担战争责任,进行深刻的省过,还以种种措辞借口来掩饰搪塞的行为,和德国政府的行为相比实在差强人意。以上分析都表明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违反国际公约约定,也是站不住脚的。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四)日本政府的第四个抗辩理由
日本政府抗辩中国“慰安妇”诉讼的最后一个理由即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日本法院也以此驳回中国“慰安妇”的诉讼请求。
目前在国际法学界依然存在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争议,但反观中国“慰安妇”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并不是国际法的上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是日本国的《国家赔偿法》。日本于1947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因公权力的行使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求偿权。”第6条还规定了相互保证的义务:“受害人是外国人的情况下,在相互保证的限度内适用本法。”即日本依照其本国与外国在互惠对等原则的条件下适用本法。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因此,中日两国的民间受害个人均有权利向对方的国家提起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的诉讼。根据国际惯例和日本国内法,中国的战争受害个人享有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由于中国的战争受害个人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是依据日本国内法,所以根本无须以具备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为前提,而东京地方法院强调个人没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而就没有起诉权的作法是错误的,它故意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书非法剥夺了中国民间受害者的起诉权利。二战期间,日本军队发动侵华战争以及在战争中强征中国“慰安妇” 的行为是服从于日本政府的决策和指导的,他们的不法行为是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日本政府必须对日本的暴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再进一步地讲,中国“慰安妇”援引日本国的《国家赔偿法》进行起诉,而在诉讼过程中再援引国际公约等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诉讼主体的适格。所以我国“慰安妇”个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来要求自己的请求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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