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律毕业论文(2)
2013-06-25 01:07
导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个规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个规定可能导致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况下解除权人迟迟不行使解除权。此时,要求解除权人的相对方履行“催告”义务,是不合理的,必将给解除权人的相对方造成不利益,也违背了权利的可自由处分性,应当删去“经对方催告后”。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的改进
1.区分解除权与终止权,规定终止权
在合同解除权的内涵方面,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与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共同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重要原因,因而不存在类似于德国法那样的解除权与终止权二元并立的制度架构。对于这种立法设计,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而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逐渐地认识到合同解除权和终止权划分与并立的必要性,在其判例法或者成文法中都做了不同的规范。同时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导致非继续性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并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等法律效果;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则发生适用终止权终止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学界普遍认我国的这一规定已确认了合同解除权行使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时,在立法没有规定终止权的情况下,法官在应适用终止权终止合同的场合却以解除权的名义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继续性合同,有时甚至导致继续性合同也被裁判者裁判为溯及的消灭。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的模糊。因此,我国合同立法应当基于非继续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问题上的不同,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设立解除权和终止权,将二者的行使都作为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在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的同时,单独规定终止权行使的效果,使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调整更具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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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分开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表明我国合同立法是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合并规定的。这种做法在法理上不甚妥当: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的法理是不同的,就二者发挥作用的机理而言,协议解除主要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则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的解除权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约定的条件时,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权相同,只是可依赖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一个是法定的。因此,有必要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从同一条款拆分,以免造成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效果与不存在解除权的协议解除相混淆。
3.明确恢复原状不能的救济措施
合同解除权行使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必然要求对已经履行的给付恢复原状,但由于合同性质或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有可能出现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此时,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以无法恢复原状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或者裁判者也以此为由不确认合同解除的正当性。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在《合同法》修法时明确:不可根据合同履行恢复原状不能为由而否定解除权行使的正当性。同时,应建立恢复原状不能情形下的利益补偿机制,保证因不能返还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获得利益补偿。
4.明确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内容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过于笼统,至于如何赔偿、采取何种标准赔偿,立法没有明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损害赔偿的程序、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还应包括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具体来说,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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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同其他具体法律制度一样,有其一套严密的概念、规则及适用程序,有其内在的矛盾和发展动力。本文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进行的考察和研究,旨在发现其运行机制,进而探讨了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文章在结构上比较全面的梳理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基本理论,构筑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在深度上,除了对现有研究成果进行分析,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当然,文中定有浅薄疏漏之处。在行文即将结束的时候,笔者对文章的基本观点及内容做一简要归纳:
第一,文章主要结合大陆法系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张,紧密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对合同解除及解除权的概念、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进行“条分缕析”的基础上,探讨本文的落脚点——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
第二,笔者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定位为一种当事人得以从合同关系中“逃离”的机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当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出现时,通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逃离义务履行受阻、受挫或失衡的合同义务束缚,并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为实现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并发挥其实际解除合同的功能。同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逃离”机制在不同类型的合同解除权中有不同的反映: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乃是一种基于事先约定而赋予当事人的“逃离”机制,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则是法律基于综合利益考量而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逃离”机制。这一点在我国的合同立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至于在判定合同解除权是否构成及如何行使,往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在多重利益的交织中求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