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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的共同犯罪谋议
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的种类,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机等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具体明确,涵义十分严密,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如果完全在约定的范围内,则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全体成员均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实行犯超出了上述范围,则超出的部分属于过限行为,实行犯独自承担责任。在这里应该注意:1、案件的共同犯罪谋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可以转变的,应当以转变后的谋议来考察该案件共同谋议的内容和范围。2、共同犯罪谋议既可以用语言,即通谋的形式成立。3、暗示形式的共同犯罪谋意,可以由一人采用某种行为的方式来进行暗示,他人对这种暗示则用明示或暗示接受或认可就成立。
2. 概括的共同犯罪谋议
共同犯罪人只对实施犯罪的行为有约定,但对具体的侵害对象,结果等内容则不明确。常见的用语有“收拾一顿”、“教训一下”、“给点颜色”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但根据具体的情境和约定,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习惯、案件发生的情境因素,一个大致的谋议内容的范围还是能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可一概而论。除了实行犯过失的过限行为可以明显地区分出来,其他的则要根据各种实质要素具体分析。只要犯罪结果在约定的故意范围的最底限(如轻伤)与最高限(如死亡)之间,就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至于对象的多寡、结果的轻重,则均不影响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四) 其他有关实行过限认定的问题
1. 区分实行犯和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认定共同犯罪实行犯的实行过限时,不少的文献资料都注意到了要考察实行犯对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果根本不知情,则其本身就无罪过,临时起意者实施的行为即为实行过限。但是笔者要在这里结合上述的观点还主张要考察,实行犯对临时起意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是否进行了事后追认,以及是否参与了分赃,如果有的话,那么实行过限就不能成立,也既是符合了从产生时间上来认定的第三点的事后追认的行为,如果是对侵犯财产型的犯罪进行了追认我们认为其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而属于临时起意的范围。
2. 集团犯罪的实行过限认定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认定集团犯罪实行过限的问题时,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如果集团的成员实施了超出组织者部署的犯罪计划就认为是实行过限,也既是将共同谋议的范围限定在组织者部署的犯罪计划内,但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一点就是即是集团成员实施了超出组织者部署的犯罪计划的行为,但是如果是符合集团的宗旨和性质的,我们也认为其是共同犯罪,不能成立实行过限。
3. 被帮助犯实行过限认定的两种特殊情况
我们分两种情况来论述:第一点,就是帮助犯实施了帮助,但是被帮助犯虽然没有利用帮助犯的帮助仍达到了帮助犯的目的,这种情况的话,我们不能认定被帮助犯是实行过限。而是成立共同犯罪。第二点,如果是实施对象上的错误的时候,也就是说被帮助犯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但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对错误的对象实施了犯罪,帮助犯仍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可以以超出帮助犯的主观意志而认定为是实行过限。
4. 被教唆犯实行过限认定的特殊情况
首先,我们应该在注意间接正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六种:(一)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二)利用精神病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三)利用他人的无罪行为实施犯罪(四)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五)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六)利用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
其次,我们还应该注意的是选择性教唆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所谓选择性教唆,也既是教唆犯教唆被教唆犯去完成几种犯罪,可以是完成一个也可以是完成几个,但是要在教唆的范围内,如果说被教唆犯在教唆的范围内实施了犯罪,那么教唆犯就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且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承担。如果说被教唆犯除了实施了教唆范围内的犯罪还实施了超出范围的犯罪,那么教唆犯只承担教唆范围内的犯罪,超出的部分又被教唆犯单独承担。
结 语
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研究我们始终都是停留在理论上的争论和探讨的阶段,目前国内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理论研究最终归结于实践,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检验我们的成果是不是真知。笔者在撰写本文的时候就认识到这一点,立足于为解决当前越来越多的有关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案件的判决提供理论基础,在通读了大量的国内外有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的规定和理论研究的文献资料,总结目前对认定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主要观点和思想,从而主张统一一个判定的标准。从概念抓本质。在对本质进行详细的分析,从而确定自己的判定标准。在本文中,笔者在参考了大量学者的观点后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念介定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了超出共同犯罪谋议的行为。在从这个概念中提取出共同谋议这个概念,对其从产生的时间上还有内容的详尽度上进行理解认定。虽然经过长达几十年的研究和讨论,我们并没有产生一个定论,但是笔者坚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的研究会越来越明朗化,清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