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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祖传物品概念以及以及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2)

2013-08-20 01:08
导读: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民事权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民事权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在这些权利中,哪些权利被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都存在争论。就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主要有两种:限定主义和非限定主义。限定主义,以德国为代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非限定主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法律只原则性规定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为赔偿责任,所有精神损害均可请求赔偿。纵观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是采取的第一种模式,但精神损害赔偿在范围上的限制是逐步放宽的。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它规定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应该说,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是从1986年以来,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的集大成者,不仅将绝大部分的人身权涵盖在了其中,还首创了在财产权受到了侵害时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此方面立法的一大进步。虽然经过这么些年的发展,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采取的这样一种限定主义立法模式,使得我国在对精神损害的保护方面仍显得非常薄弱。所有的上述立法都是在司法实践对原有的法律规定突破了以后才出现的,使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显得非常落后,总是现实中出现了什么样的诉讼,出现了法院的相关判决以后,才开始在法律中加入相关规定,这会有损于我国立法的权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应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非限定式主义,规定只要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出现了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法院在面临新的这方面的诉讼时才不会觉得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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