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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精神损害的解决方式律毕业论文

2013-08-20 01:0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浅析离婚精神损害的解决方式律毕业论文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离婚精神损害的解决方式(一)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形式

离婚精神损害的解决方式

(一)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形式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形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仅是对其经济上的赔偿,不包括其他损害赔偿;其理由是,如果由于过错方之过错导致另一方财产的损失,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可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即对无过错方予以救济,而且,按《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只要过错方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应包括经济上的赔偿,也包括其他损害赔偿[4]。我同 意第二种观点,其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是从情感上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填平其情感。我建议立法者增加一些更感性化的赔偿方法,如过错方或第三者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或是增加对过错方及第三人的惩罚措施,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等。对于在立法上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以精神抚慰为主,以经济赔偿为辅
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美容、去异地旅游散心),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楚、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地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即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它方式处罚,不及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的强,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地转移到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有所限制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5]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 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的社会支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查,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新婚姻法第46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明确规定了若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重大事件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洪某(女)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洪某和同村男青年王某勾搭成奸,并于2000年6月一起外出打工,在外同居。2001年洪某生育一男孩。2004年3月,洪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声称两人分居甚久,感情破裂,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要求洪某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调解由洪某赔偿李某5000元。此案例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新型案例,体现了惩罚、保护、补偿及救助的功效。本案中,洪某与他人的同居行为严重违反了“妻应该相互忠实”及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整个过程中,李某都出于一种受害过程之中,李某对洪某提出的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许多,其构成损害赔偿的情形和损害的方式也许不同,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给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权带来了清晰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对重婚、家庭暴力、遗弃等侵犯了受害人人身权的规定也较为明确,而对婚外性行为等却无明确的规定,对其侵犯了受害人的什么权利也颇有争议。婚姻为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互相配合、互相忠诚,共同维系婚姻生活的美满和幸福为必要,若配偶一方违背忠诚义务进行婚外性行为,则违反婚姻契约与婚姻的宗旨,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即配偶权。配偶权是否确立,是婚姻起草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之一,反对者认为,确立配偶权,则夫妻有相互同居义务,婚内强奸、家庭性暴力无法救济,我认为,这种担心必要的,但废除配偶权,然婚外性行为这种过错行为形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律依据。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条确立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而未确立配偶权。我国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配偶权,为因婚外性行为等过错引起的离婚赔偿,给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权带来更为清晰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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