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祖传物品概念以及以及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
2013-08-20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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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祖传物品概念以及以及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论祖传物品概念以及以及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祖传物品概念
一般看来对于祖传物品大家不是很陌生的,无论自家收藏还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都略有所闻。但究竟祖传物品的定义是什么却没有具体的说法。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国外法学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所谓祖传物品即是通过家族式相传的具有一定价值,以一定载体蕴含的物。祖传物品分为物质物品及非物质物品。关于物质与非物质的定义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了明确定义。在古罗马财产权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罗马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是以“物”为基础的,它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无体物)。古罗马虽然没有保护祖传物品的相关制度,但是它所留下的私法原理和规则,为我们诠释祖传物品的精神附加提供了重要思想资料:第一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的属性。第二先占理论与知识产权的产生。第三公共物理论与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第四买卖理论与知识产权的转让。 第五无形侵害理论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关于有形财产的侵害规则也逐渐适用于无形损害,即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了对于非物质损害的赔偿规定。
(二)祖传物品与一般财产之区别
现代财产法上的财产概念是基于这种广义理解而建立的。一般传统的定义并不将财产限于“物”的范围,而是把财产定义为一种“关系”,一种法律关系的“网状结构”,或者说是一种“权利束”。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包括土地以及关于土地的各种利益;另外土地的租赁保有权被认为属于动产利益,但是一种“属地动产”。动产进一步分为占有动产和权利动产。很明显祖传物品属于财产的范畴的,但是祖传物品并不等于财产他们既有不同的范畴,简而言之祖传物品属于财产,但财产的外延要比祖传物品大得多。由此引出祖传物品所区别于其他一般财产的人格化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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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祖传物品人格化之界定
祖传物品的人格化特性之界定,诚如学者冷传莉女士所说:“第一,人格物是有形的实体但又带有“无形性”特点,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第三,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第四,人格物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第五,人格物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民法上所规定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由此可以说祖传物品这一具有人格特征的物符合民法上物的范畴,应属物权法调整对象。
(四)祖传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的含义。诚如常鹏翱所说:“精神损害又称为非财产损害, 学界对其内涵向来认识不同,有人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还有人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两相对照,后种认识多了“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标准,从而将同样形态的精神损害划分为法律内外两种。不过,这种限定标准似乎并没有正当理由,因为“法律规定”的标准囿于实在法,此“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能因为其表现在现行法中就能得到证明,至少在学理上或者实务上有争论的可能;而且,以法律没有规定来否认某项权利,若没有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的论辩,但“法律没有规定应怎么样”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了逻辑问题的范围,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为了减少讨论前提概念的不确定性,本文将在前种认识意义上使用“精神损害”,即个人情感利益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其表现为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而不同于民法上所述之“物”不同的大概有以下三种:第一,寄托情感之物,它打破了民法之物对人只有经济价值的观念,将人的情感纳入物的意义之中。这样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而为司法所认可的事例也不少见。在我国,比较典型的有“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遗照赔偿纠纷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将原告经过多年苦心寻找到的父母亲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在“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被告认识到遗失原告的结婚活动胶卷,不仅产生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而这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国则有判例认为,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遭被告狼犬咬死,而当事人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除判决给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朗外,另给损害赔偿2000法朗。第二,人身象征之物,它扭转了人与物在“主体—客体”意义上的分离,分享了主体地位,有了主体化意味。在我国,法院曾经针对骨灰盒丢失事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青山殡仪馆将原告兄弟的骨灰丢失,致使寄存期满后不能归还骨灰,因此原告认为青山殡仪馆给原告等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要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调解,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种诉讼请求。在德国BGHZ 124, 52案件中,医院因过失导致甲储存的精子灭失,联邦法院认为这侵害了甲的身体,要求医院给予慰抚金。第三,即具有特殊人格意义和家族感情的祖传的物,它对物的损害只需要对损害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观念提出了挑战。这样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其鲜。2005年10月,金华市法院婺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叶柳根诉杨建赔祖传画像丢失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将原告家族祖传画像丢失,给原告家族的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精神痛苦,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法院认为,被告杨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此案做出判决。被告杨建赔偿给原告叶柳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