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善意取得的客体律毕业论文(3)
2013-09-08 01:05
导读:第二,共有不动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不动产的,受让人若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可取得受让的不动产所有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第二,共有不动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不动产的,受让人若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可取得受让的不动产所有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问,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条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而设。
第三,尚未进行登记但不违法的不动产。此类不动产因未登记,故不具有登记公信力,不属于登记公信力所生之善意取得。就我国国情而言,尚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自行登记的现象比较普遍。于此情形,缺乏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只能凭借占有公信力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处分人赔偿损失,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各国法律中的应用和体现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一些国家法律中已经确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从而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经多年全面的检讨,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其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以后,不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经毫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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