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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论述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一)从调整对象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对象是法的划分标准与存在依据,也是任何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与分析框架,经济法也概无例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是对市场不足的弥补。从调整范围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宏观层面的宏观调控关系,另一个则是微观层面的市场规制关系。具体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于国家参与干预而形成的,以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的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这种干预、协调不是要将市场主体变成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是创造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合适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而法院在重整的过程中对企业的协调、干预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可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范畴内,法院干预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使企业的恢复获得最大的社会价值,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
法院指导下成立的破产管理人,就是旨在重整计划执行前管理企业破产的财产,等重整计划开始执行时,管理人履行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的监督职责。将破产重整制度纳入法律程序,接受司法监督,在此过程中法院扮演着指导者、引导者的角色。在尊重市场规律与市场秩序自由的基础上,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主协调、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引导重整中各方利益主体不要偏离轨道,公正、有效率地解决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冲突,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明显可以看出法院公权力的扩大及介入目的就是扫清重整中的各种障碍,采取多种经济方案,如公司的股份机制转变方案。这些方案执行都有可能牵涉到所有的相关利益人,公权力的介入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可是在具体的实行中,就自然地与企业的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联系在一起,只有在全面考虑过后才有可能制定出一个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出来,法院以保证此方案的执行。在重整执行过程中措施手段是多样性的,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式,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监督活动。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必是公司本身,但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分立、合并等方法,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重整过程中,企业有可能针对以上的一种方式或多种方式以拯救企业的财务危机。那么在此过程中法院或多或少会适度介入企业的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关系中,在重整中形成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此外,重整制度中召开的债权人会议里涉及的企业职工工资、补偿金、保险费等费用时,不仅法律对此做了规定,而且如果债权人会议自愿协商不能解决时,法院就要介入此问题的解决方案。这正体现了公权力对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适度介入。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破产重整调整的对象是: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方案但该方案挽救困境企业的成功性较大的情况下,法院为了挽救尚有希望重建的企业和充分维护各主体的最大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公权力适当介入企业的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中,利用各种方式以维护整体利益的实现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于是我们可知破产重整制度的调整对象在市场主体调控关系范围内,从而可推断其在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畴内,重整制度的调整对象正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细化。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二)从调整方法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方式和手段。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1]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经济法使用的调整方法可以具体为很多,如采取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行政调整手段、民事调整手段及刑事调整手段。有时会只用一种手段对经济关系进行规范,有时可能综合利用所有调整方法予以调整。虽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调整方法的性质、适用的目的和导致的后果都有其特定性。而所有的手段措施目的都是为平衡协调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服务,从大原则来讲,经济法常用的就是运用协调方式调整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冲突,我们只要在大的方向明确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宗旨,就可以把握好经济关系的量与度。重整制度中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与股东、职工之间的利益,这样的协调是需要公权力的强制性作为后盾。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后,各利害关系人按照债权性质的不同分为不同种类的债权人组,然后组成债权人会议,对企业的重整问题进行讨论与表决。首先充分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议,这是自治原则下的协调。但是如果各表决组发生意见不一致,使重整继续陷入尴尬的境地时,法院要出面调节此事,针对各利害关系人的不同利益,兼顾全局利益,放眼社会整体利益,决定重整计划的实施与终止。所以可得知平衡协调方式是贯穿于重整制度中始终采用的措施。对于在重整中具体的某一行为某主体违反了该重整准则的惩罚方式及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的承担,也有刑事责任的承担,对其进行调整的方法有可能是一种或某两种,也有可能是全部调整方法的综合。因此,重整制度的调整方法也是多种的,那么可知重整制度的调整方法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耦合印证了重整制度在调整方面体现了经济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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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结合经济法对重整制度的论述,笔者得出的结论就是破产重整制度应该归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因为破产重整制度在制度的设计与执行的整个流程中始终贯穿着社会整体利益理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以追求社会的整体公平。重整制度具体流程中,法院始终保持着中立的角色,在必要的时候为了维护整体利益适当动用公权力。重整制度的启用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经济因素,目的注重经济环境的良好持续发展,从宏观上去把握经济赢亏原则。对于还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就得全力予以挽救,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建立合理的竞争机制,突破了传统的合理竞争概念,扩大了竞争机制的内涵。重整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要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能够解决濒临破产的财务危机,那么就可以解决多方面的社会问题,既挽救了企业的生存,又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落实,也不会导致企业职工下岗就业问题的出现,因此重整制度的设置是一大创新。但是我国新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要将其新移植的制度本土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以后对该制度在实践中加以改善。笔者认为对重整制度法域归属的准确定论,对于今后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执行过程终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干扰与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