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首制度的概念、本质及成立条件律毕业(2)
2013-10-20 01:52
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是指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任何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是指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工作经验,怀疑某人可能犯有某种罪行,而对其进行盘查或询问。例如,某人在商场内东张西望或神色紧张,保安人员凭经验认为其有盗窃的可能,经询问,其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中所述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大量司法实践中,有关组织都是根据已经查获的犯罪线索,带有一定倾向性地盘查某人。这时,只要有关组织还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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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该视为自动投案。
我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可取之处,但也均有不足。理由在于: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旨,一是要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二是要鼓励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主动性。上述第一种观点强调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有关组织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时候主动交代罪行,其充分关注了司法的经济性,但对鼓励犯罪嫌疑人归案认罪的主动性相对考虑不足。任何犯罪都不是完美的,有关组织经过的调查或多或少都会获得相关的线索。如果依照第一种观点,势必将大多数案件中的犯罪嫌人排除在“视为自动投案”的范围之外。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弥补了第一种观点将“视为自动投案”的范围限定过严的不足,但它又因缺完全撇开证据因素,只以有关组织是否掌握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为“视为自动投案”的认定范围,这样又导致了失之过宽,难免会产生宽纵罪犯的结果。
综上所述,所谓“仅因形迹可疑盘问、教育”,是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者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主要证据之时,仅凭借工作经验。职责需要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的盘查或询问。但是如果已经发现了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者掌握了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的,则不宜再作“仅因形迹可疑”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经教育后,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以自首论。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大量存在,有亲属教育、劝说犯罪嫌疑人后,将其交给在附近等候的司法人员带走的;有亲属将司法人员直接带至犯罪嫌疑人的隐藏处,让司法人员将其带走的;有亲属带领司法人员到罪嫌疑人的隐藏处附近并指明具体地点后,由司法人员将其抓获的。对于以上几种情形,我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于抓捕当时无逃跑、辱骂亲友等抗拒行为,跟随司法人员归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均应以自首论。这样做,不但不违背立法本意,且有利于教育亲友配合司去机关及时让犯罪嫌疑人归案,消除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潜在因素。
2.2.3 余罪自首的成立要件
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特殊自首、非典型自首等等。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
(一)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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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自首的主体,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具体来讲,能构成余罪自首的犯罪人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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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强制措施包括被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第二种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正在服刑”,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对犯罪分子正在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
(二)客观要件
余罪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三)余罪自首的疑难问题
1,“司法机关”的范围
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及具体处理该安的司法机关。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甲司法机关知道“某项犯罪”的发生,且已经查明犯罪嫌疑人,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己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乙司法机关则不知道该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罪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向乙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己经被甲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遵从立法的意旨,依然可以按照“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进行认定。但是,如果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在抓获罪犯前己经接到异地司法机关对该案犯的通缉令或协查通报,且己经查明所审案犯就是通缉令或协查通报要抓获的罪犯时,就不能按照“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来认定。
2,“还未掌握”的涵义
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还不足以确定某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既可认定为“还未掌握“。
我们可以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划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有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己根据线索知道谁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但还没有足够证据予以确认。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3,如何理解“其他罪行”
对“其他罪行”的理解,由于我国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认定上发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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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他罪行”只限于非同种罪行。为消除争议,统一执法,《解释》将“其他罪行”限制性地解释在其他“不同种罪行”的范围内,从而将交代同种余罪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对此我认为这样做欠妥,并且存在应急的嫌疑,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也应同等地“以自首论”。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预防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