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首制度的概念、本质及成立条件律毕业(3)
2013-10-20 01:52
导读:2.2.4 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164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
2.2.4 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164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上述三个条文所说自首行为是针对个罪规定的,不具有普遍性而且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
因此我认为现行刑法的上述三个条文,是我国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有关自首和立功的规定放在总则的位置具有普遍性,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各个具体罪行,并且是在在刑法分则中得到具体的运用与落实。而上述三款规定是针对个罪,只适用于上述罪行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第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人自首后的处罚明显轻于刑法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处罚。这种作法也与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直接相冲突,罪合乎情理的解释只能是将上述三个条款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自首的特别规定。
第三,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现行刑法的上述三个条文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情形符合一般自首的特征,成立自首。上述三条条文所规定的情形如果刑法分则没有作特别自首的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可以处理。但为了更好的与腐败作斗争,为国家挽回更多的损失,刑法在分则中做出特别规定也是完全有必要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