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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答式的释宪模式
加达默尔对于诠释学方法论上的杰出贡献是他创造了诠释学的问答模式。他认为,“当传承下来的文本成为解释的对象时,就意味着该文本对解释者提出了一个问题。解释常常包含着提给我们的问题的本质关联。”“谁想寻求理解,谁就必须反过来追问所说的话背后的东西。他必须从一个问题出发把所说的话理解为一种问答。我们只有通过取得问题视域才能理解文本的意义。”[35]在这一问一答之间,以期取得文本和前见的符合。问答的真实含义是将解释者对文本的主观认识同确定的文本联系起来。理解不允许解释者站在进入文本语言的论题之外,问答的双方(文本和解释者)超越自己的视域进入一种探询的过程,在这探询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东西。[36]释宪者在释宪时,应具有问答意识,在宪法文本的对话中深入了解宪法的意蕴所在。问答式释宪模式同传统释宪方法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并非基于一定的方法论,不是机械的,或功利的寻找解决现实问题的依据或思路。其实,解释方法对于释宪者而言并无多大约束力,尽管在逻辑上先有释宪方法,而后有释宪结果,但是,现实的情况却大多是释宪者为了追求确定的结果而选择方法。[37]选择解释方法毋宁是对释宪结果正当性的弥补。问答式的释宪模式抛弃一定的释宪方法,将现实问题同宪法文本融合起来,以期取得问题的解决。
问答式释宪模式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充当历史与当代的沟通渠道。阿克曼认为,司法机关遵循宪法文本作出的解释是宪法的历史解释,立法机关立法的过程是对宪法文本的现实适用。而他在双轨民主的基础上提出,宪法是制宪时人们通过充分动员和严谨的制宪程序达成的共识,从长远的视野而言,宪法典范无疑具有更广阔、更深厚的价值。所以,在阿氏看来,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矛盾是历史与当代的矛盾。宪法解释,其实就是解释者在不同时间点的对话。[38]宪法解释应是解释者如何在时代变迁的背景下,回溯宪法制定时的背景,综合考察两个时间点之间的规范演变,以作出适当诠释。[39]
如果说问答式释宪模式的第一个功能是勾联起文本和解释者,那么它的第二个功能就在于勾联起历史与现实。它的目的是将所有关涉宪法解释的因素包括在内(历史的、现实的、主观的、文本的),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挖掘出宪法规范的真实意蕴,进而使权力载体沿着宪法规范规定的轨迹运行。
(二)多元视域融合
也许诠释学只关注“我”对文本的理解,在“我”之外,没有其他的解释者。在这一假设下,问答式的释宪模式是足够的,因为单一的释宪主体对宪法的阐释足以厘清宪法的意蕴以实现权力控制。但是,释宪的主体却是多元的,所有适用宪法的人都是宪法的解释者,在此意义上,单个释宪者与宪法文本的问答反倒退居其次,需要着重关注的是调和多个释宪主体之间的解释博弈。同样,试图通过诠释学方法论对释宪主体之间的解释博弈进行调和是徒劳的。语言是利益的,通过语言的解释博弈本质上是利益博弈,方法论提供的仍然是为根据功利考量选择的语言含义提供正当性基础。所以调解多元释宪主体之间的解释博弈,必须通过多个释宪主体之间的多元视域融合。
殊为遗憾的是,诠释学仅仅为我们提供了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视域融合。加达默尔认为,为了理解文本所说的东西,解释者必须让自己进入文本问题域中。文本是从它的意义、前见和问题的视域发表讲话,解释者也同样是从他们的前见和视域出发理解,通过诠释学的经验,文本和解释者的视域(包括意义活动空间、问题域、世界)被相互联系起来,文本和解释者得到某种共同的视域,此即所谓视域融合。[40]把理解概念解释为一种视域融合,为发生在一切意义转换中的进程提供了一个更为真实的图像。[41]对于加达默尔的观点,贝蒂曾提出质疑,他认为,视域融合实质上承认了解释者对文本解释的垄断权。尽管这可能是一个误解,[42]但是,贝蒂所提出的解释者在文本面前应保持谦抑却是一个值得借鉴的观点。视域融合仍然是一个语言的过程,凡涉及语言便无可奈何地要涉及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加达默尔的视域融合仅是一元的,它毋宁是问答式释宪模式的发展。为了应对复杂的多元释宪主体,视域融合必须有一个拓展。
从贝蒂的解释者谦抑性发端,每个解释者不仅在面对文本时保持谦抑,更重要的是在对于其他的解释者保持谦抑。解释者所需做的不是图谋取得对宪法解释的垄断权,而是从自我前见出发,将自己的视域与其他释宪主体的视域相互联系起来,寻找多个释宪者视域间的重合的地方,在自我利益可以容纳的范围内作适当的利益妥协,寻求多元视域融合。单就各个释宪主体而言,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其立法活动寻求合宪性基础;行政机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行为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却是为了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评判,可见,在各权力载体中,最需保持谦抑的是司法机关。但是,司法机关却是通过释宪达致权力控制的根本所在,因为从历史经验和司法机关自身的性质考量,它都是作出终局释宪决定最合适的主体。因此,为了通过释宪实现权力控制,有必要对司法释宪进行重新定位。
四、司法释宪的重定位(代结语)
如前所述,权力控制并非单是对权力的约束,而是将权力控制规范权力的运行以保障宪法秩序和实现宪法意蕴的制度体系,释宪作为其中的润滑剂发挥着活络制度各个组成部分的作用。司法审查无疑是司法机关控制权力的主要手段,亦是宪政国家维护宪法秩序的支柱。司法审查的内涵即是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的解释以衡量其他权力载体的行为,作出是否合宪的判断。司法释宪是司法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审查发挥应有作用的必要条件。那么,如何在诠释学所得出的若干结论指引下重构司法释宪将是本文证成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这一命题的意义所在。
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是宪法学人永恒的议题。但是,无论何种学说,均建立在司法审查与民主对立的基础上。[43]这种司法审查与民主的二元论的概括只能得出司法释宪是衡量性解释[44]的这一结论。然而,从诠释学的观点来看,司法机关只是多元释宪主体中的一元,司法释宪需要参与多元视域融合,即司法机关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并非与其他机关相对立,而是宪法解释链上的一环,司法释宪是参与性的。
司法释宪从衡量性向参与性的转向自然而然地会导致一个问题,即司法审查裁判的正当性为何?汉密尔顿认为,司法机关既无财权,也无军权,只有判断。可以说裁量性解释是司法机关在权力博弈中赖以生存的关键。但是,参与性将司法机关从高高在上的仲裁者降格为宪法解释的参与者,自然会引发对司法审查裁判正当性和权威的质疑。本文的解答是司法释宪尽管不具有裁量性,但是仍然具有终局性,取消其裁量性只是取消其判断的唯一正确性,并没有取消其判断的最终性,即司法释宪尽管不是唯一正确的判断,但仍然是最后的判断。不过,司法释宪的最后判断不是司法机关的自我理解和自我意志,而是多元视域融合的结果,司法机关毋宁是多元释宪主体意志的最终宣告者。当然,司法释宪性质的转变不是通过改变宪法完成的,它对作出最终释宪决定的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最高的要求则是经验,语言是构成世界的经验本身,理解和适用语言需要经验,诠释学是一种经验。诠释学的要求与“法律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名言不谋而合。同德沃金不同,对法官经验的要求并不是苛求出现一位超人法官,[45]而是一位善于倾听和总结的法官。
下面,我们试图回答本文开头提出的两个问题。其一,谁在解释宪法?解释宪法就是理解宪法,所有参与理解宪法的人都在解释宪法,释宪主体是多元的。其二,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途径有哪些?由于释宪主体具有多元性,各个释宪主体应保持一定程度的谦抑,通过与宪法文本的问答和与其他释宪主体的多元视域融合实现权力控制,尤其是司法审机关,应建立参与性的司法释宪模式,从多个释宪结果的裁判者转变为多元释宪主体意志的最终宣告者。
总之,权力控制是一架精妙的机器,释宪就是其中的润滑剂,它将各个部分有机地联系起来,通过多元视域融合勾联在一起,使多个权力载体在问答、对话和视域融合中取得一致,实现对权力的控制。这样的权力控制自然比司法机关裁量性的判断要有效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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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编者导言第1页。原文为“解释学起源于主体间性的断裂”,本文作了适当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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