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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之前命题与方法——以德沃金为中心((2)

2014-02-19 01:32
导读:(二)宪法必须被解释 由于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其适用主要通过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细化的途径来实施。如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二)宪法必须被解释

      由于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其适用主要通过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细化的途径来实施。如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由于此条属于抽象性条款,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而必须通过部门法细化的方式来具体实施。实践中,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部门法律对该宪法规范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宪法规定的劳动权通过部门法等规范的具体规定使其得以实现。当然,部门法律也不是僵化的纯粹以具体可实施的规则为全部内容。在部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具体化的可操作性规范出现难题的局面,则此时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来厘清法律规范的旨意。然而在此必须区别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合宪解释与宪法解释。

      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是依照位阶高的宪法来解释位阶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如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件中,关于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在法律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批复:经研究认为,对于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 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⑧]合宪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之一,是以高位阶的宪法规范来阐释低位阶法律规范。其虽然在方法上运用了宪法,但是其最终目的是解释法律规范,而不是解释宪法规范,因此区别于以解释宪法规范为目的的宪法解释。当然合宪解释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对于宪法的理解问题,但是这种理解是一种对于宪法规范的共识性、普适性理解,而不存在对宪法规范的解释问题。[⑨]如对于宪法规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则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共识性、普识性的理解。而法律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是以宪法规范中的共识性、普识性内容为基础的。但是宪法解释却截然不同。宪法解释简言之是使宪法规范内容的不明晰之处予以明晰化。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夫妻共同课税是否违宪”的判决中,对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作了解释,即“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原则规定。在国家法规的特别保障下,婚姻与家庭是每个人共同生活的根本。共同生活的意义,不能用其他人的拘束力来作比较。”[⑩]合宪解释与宪法解释分别属于不同的范畴,其无法取代宪法解释。宪法由于其极抽象性,其规范内容的不明确之处必定要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来完成。

     宪法解释的必然性主要可归咎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法规范体系的统一。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实施必定要依靠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细化来进行,从而构建以宪法为最高法的规范体系。然而在细化操作的过程中,必定会出现部门法等规范脱离规范体系轨道的现象,如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与偏离、法律漏洞等等,此时则必须要进行必要的宪法解释,从而正本清源,形成仍然以宪法为最高位阶体系的有序的法规范体系。因此,宪法必须被解释的原因之一是法规范体系的统一有序离不开宪法解释。

      2.宪法规范内容的确定。虽然宪法调整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限制,同时由于宪法规范具有极抽象性,诸多内容并不能完全通过宪法文本的形式予以明确地宣示,因此对于属于宪法层面调整的内容而在宪法文本规范中模糊或不明确的,则必须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来完成,以使宪法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由于社会的变迁,宪法规范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此时必须对文本规范的内容作出新的阐释;二为对于宪法文本规范在形式上没有规定的内容,而属于宪法调整范围内的,应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完成对这些领域内容的调整。

     3.宪法功能的发挥依靠部门法律细化的方式具有有限性,其必定要通过宪法解释来进一步完成。一项具体的宪法规范内容确定以后,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如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等,并不总是对宪法规范的内容产生一致而统一的理解,必定存在分歧。此时,对于明确的规范内容存在的争议,必定要进行宪法解释来确定其内容,以更充分地发挥宪法的功能,使宪法的价值得以发挥。

     (三)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

      德沃金断言,法律争议中面临的许多问题都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至少是疑难案件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道德哲学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要对道德原则有固定明晰的承诺,还要有对道德问题的反思能力和对这些原则明确简洁的表述能力,以及对这些原则之间的联系及可能存在的矛盾的思考。比如,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就涉及“放任他人死亡和谋杀之间究竟在何时和多大程度上存在道德差异”这个“古老的哲学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尤其是宪法案件的时候应该对哲学著作有相当的了解。[11]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德沃金认为遇到疑难案件进行解释的过程必定要涉及道德哲学问题,即意旨解释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价值判断,当然德沃金的价值判断并非随波逐流而没有线谱。德沃金在对美国宪法进行解读时,也接受了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的命题。德沃金说道,“当一个法官以个人信念支持与合宪性有冲突的一项立法时,比如一个法官认为判决堕胎为犯罪是符合大多数人的道义时,道德解读的作用已隐而不见。”[12]由于个人信念、信仰等因素的影响,宪法解释主体的解释过程必定会渗入个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且这种价值判断也无法完全与个人的情感等诸多因素分离开。

      对于否定宪法解释中存在价值判断而在宪法解释中排除任何个人主观因素而追求解释客观性的做法,只能作茧自缚从而束缚了宪法生命力的发挥。这种回避主观价值判断的主要理由在于,宪法是最高法,因此应对宪法解释予以慎重而追求解释的客观性,不得随意进行而搀杂有个人价值因素,即使有个人价值因素也应追求一种客观存在价值,即宪法解释要以客观性为追求,从而封杀那些可以玩弄宪法于手掌之间的个人价值。从德沃金的论述可以看出,价值判断是客观存在的。个人价值判断在宪法解释过程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宪法解释的最终决议是以多数决等形式来完结,但是多数中的单数仍然带有个人的价值因素,此点不可避免。

      因此,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承认宪法解释的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而不能排斥、拒绝宪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其次宪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也并非无的放失,毫无线谱,其也存在处理价值判断的理性方法与选择。[13]

     (四)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

     “政治道德先天注定具有不确定性与争议性,所以,凡是把这些道德原则当作法律组成部分的政府,不管他们属于何种政治体制,都必须决定究竟谁对道德原则的诠释和理解是最具权威的。在现今的美国制度中,只有法官、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才具有这种权威。”[14]德沃金的分析道出了宪法解释的另一个前命题,即宪法解释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以及社会中必须具有权威性。

      不论是在以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以宪法法院等专门机关来进行违宪审查的大陆法系国家,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国家权力结构以及社会中具有权威性是普遍不变的命题。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行使宪法架构下的司法权。由于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法律在社会中被信仰。正义一般均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15]具体操作法律的法院尤其是法官在社会中也具有权威性、神圣性。虽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认为是人民而不是法院,才是宪法的解释者。而且,他很自然地在解释宪法与解释普通法律之间作了区分。但是,麦迪逊还是反对杰斐逊让民众会议来实施宪法的提法,他的反对只是基于实践的考虑。[16]美国最终的宪政实践仍然选择了权威性的联邦最高法院来完成解释宪法的使命。而且从司法审查的实践来看,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其也能够信服社会而对属于人民的宪法作出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就如同美国社会神经中伽林医生的神经关节,它接受着来自于政治体的各部分信息,分明它们的意义以及政治体的需求,反馈出完善这个主体成长与行为的主要推动力。”[17]因此,在以普通法院来直接适用宪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解释的主体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是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如果让一个在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中不具有权威性的机构来解释宪法,则将带来权力与社会的诸多压力,而使宪法解释难以顺畅进行。

       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如此。以德国为例,具体实施违宪审查的宪法法院在德国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民意测验表明,宪法法院获得近3/4的公众信任,高于联邦政府中任何其他分支。”[18]德国宪法法院之所以能够担当解释宪法、违宪审查等重任,也是因为宪法法院在国家权力的机构以及社会中具有权威性。美国学者考玛斯(Kommers)教授指出:“德国体制中,法院的最终合法性在于其道德权威,在于政府机构对其命令的自愿服从”权力机构自愿服从法院决定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整个民主的法治观念。正如前宪法法院法官鲁普(Rupp)指出:“实施法院决定的唯一力量,乃是它的道德权威、有关人士的良知,以及最后希望——人民对法律和良好政府之尊敬。”[19]

      因此,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解释的主体都具有甚高的权威性。离开了解释主体的权威性,则宪法解释将无从有效地予以展开。而目前在中国,虽然宪法解释已经有了一些实践,对于宪法解释主体的模式选择也存在诸多讨论。但有的讨论则脱离了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这一前命题。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履行司宪义务,可以对宪法进行司法解释等等。[20]不管论者进行了何种论证,但是均须证明法院在我国的权力架构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性,不论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而反观中国的文化,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无诉文化。“对于理想的社会,生活在传统社会中的中国人所憧憬的是《礼记.礼运》所描绘的大同世界。”[21]因此法院并不象西方的法院那样在社会中具有崇高而神圣的地位,以及被人民所信仰。因此,直接建议目前在中国由法院来进行宪法解释的举措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忽视了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即宪法解释的主体必须在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中具有权威性。

       二、宪法解释的方法——以前命题为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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