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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之前命题与方法——以德沃金为中心((3)

2014-02-19 01:32
导读:德沃金对于美国的宪法解释使用了道德解读的方法。德沃金对于宪法解释方法的阐释并非纯粹的自然法进路,其也遵循了规范主义的逻辑,并最终用整体主

    德沃金对于美国的宪法解释使用了道德解读的方法。德沃金对于宪法解释方法的阐释并非纯粹的自然法进路,其也遵循了规范主义的逻辑,并最终用整体主义的方法来对宪法解释理论进行构建。

   (一)道德解读[22]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方法是建立在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这一前命题基础之上的。由于宪法具有抽象性,且美国宪法对于美国的政治具有深远的影响。绝大多数宪法上的疑难案件都与政治具有紧密的联系,且分歧在于对宪法规范内容的不同理解之上。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必须对美国宪法进行解读,德沃金把此称为“道德解读”(moral reading)。

     “道德解读”提出,我们所有的人——从法官、律师到普通公民——都认为某些法律规范促进了人们对政治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认识,并基于这样的认识来解释和运用抽象的法律规范。因此,德沃金由此将政治道德引入宪法的核心。然而政治道德先天注定是不确定并且是有争议的,因此道德解读也带来诸多学者的批评,如有批评家认为道德解读是将法官变成了哲学家之王。德沃金认为那些认为道德解读将法官视为哲学家之王的观点是错误的。我们的宪法如其他法律一样也是法,它受到历史、实践和整体性的制约......。在论述道德解读的同时,德沃金将道德解读与原旨主义进行了比较分析。对于宪法解释的策略,在德沃金看来有两种:第一种策略承认道德解读是对的,但否认法官具有最终的权威来进行道德解读;第二种策略,即“原意主义”坚持通过制宪者所使用的语言来判断法律条文的含义。这两种方法,都无法获得实践的支持。德沃金通过对布郎案等分析指出以一条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来代替平等保护条款的抽象语言是不合法的(或者说是不合逻辑的),从而驳斥原旨主义的策略。同时,德沃金对于被人们接受的原旨主义与道德解读这两种方法之间的“恰当的平衡”方法,也提出了质疑。德沃金指出,他们未能表明何为“恰当的平衡”,或我们可以用什么样的标准来找到这种平衡。对于有学者说宪法解释必须考虑历史和宪法的基本结构,同时也要考虑道德或政治的哲学思想,但是其并没有说明历史或结构应该以何种进一步的或不同的方法表现出来,或者这种“不同的方法”是什么,或者那些宪法性结构的一般目标和标准应该用来指导我们寻找一种不同的解释策略。其实从德沃金对于其他方法的质疑来看,其也是以宪法解释必定存在价值判断为基点而展开的。

当然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德沃金对于道德解读进行了仔细的建构,其提出了道德解读的限制,主要表现在:首先,道德解读并不是对《宪法》的所有条文都适用。如《宪法》第2条修正案规定总统必须年满35周岁。其次,这种对宪法的道德解读又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依据。“在这里,历史背景是不可缺少的,但我们反观历史时必须用一种特定的方式,即我们转向历史是为了寻找何为制宪者当初想要说的,而不是猜测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隐藏在背后。”再次,道德解读还要受到宪法整体性的约束。德沃金强调,法官不可以用他们自己的信仰来对宪法作出诠释,他们也不可以将对抽象的道德条款的诠释表述成任何特别的道德判断,不管这种判断是多么符合他们的意志。当然德沃金坦言,法官是否愿意受到这种限制,恰恰又直接取决于法官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因此仍然没有脱离价值判断的槽厩。

不管德沃金所建构的道德解读理论内容的合理性何在,但其主张对于宪法解释应该采取道德解读的方法是建立在宪法解释必定存在价值判断之命题的基础上的。因此,宪法解释的方法也要以宪法解释的前命题为基点.

     (二)规范主义

     谈到德沃金,国内法理学界一般将其作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23]其实,德沃金并非纯粹的自然法学家。如陈弘毅教授在探讨西方法律解释学时指出,“德氏不是自然法学者,不相信法学或正义的原理存在于宇宙和真理的结构之中。他所相信的原理乃是蕴藏于、隐含于、内在于一个社会共同体(主要是指各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道德信念、政治制度和法制实践之中的。”[24]

      同样,虽然道德解读是德沃金宪法解释方法的理论精髓,然而切不可将德沃金的价值判断予以极端化。从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德沃金的规范主义进路,即德沃金并没有脱离规范分析的方法。

      从德沃金对道德判断的限制的分析来看,其显然沿袭了规范主义的路径。如德沃金所言“道德解读并不是对宪法的所有条文都适用。美国宪法包括了很大一部分既不是特别抽象的、也不是以道德原则语言来起草的条款。比如,第二条修正案规定:总统必须年满35周岁;第三修正案强调,在和平时期政府不能驻扎士兵于民宅之中。”[25]此限制的内容便是建立在规范主义的基础之上,而没有完全陷入价值判断的洞穴。其次,德沃金限制的第二个方面,即认为宪法的道德解读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为依据。而所谓制宪者所说的,在形式上便表现为宪法文本。因此,这暗含了德沃金的道德解读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虽然德沃金强调宪法解释中道德因素的不可避免性。

       因此,德沃金的宪法解释方法并非天马行空于宪法规范之外,其也遵循了规范主义的路径,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这对于目前中国宪法解释方法的追寻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中国的宪法解释也应在宪法文本基础上展开,其应注意以下两个子命题:

     1.宪法解释必须以宪法文本为基础。[26]虽然宪法文本规范具有极抽象性,甚至因此而被定位为“空洞性”,但是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仍然是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因此宪法解释也必须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而展开。脱离了宪法文本,宪法解释可谓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宪法解释必须区分宪法文本之规范类别。宪法文本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其特征并非是完全统一的,如我国宪法文本规范有政策性规范与非政策性规范,有基本权利规范与非基本权利规范,有规范向度的规范与无规范向度的规范等区分。不同的宪法规范类别,将决定宪法解释的不同方法与内容。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法文本的基础上,区分宪法文本的规范类别,而不能一概而论地采取统一的解释模式进行。

     (三)整体主义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德沃金的理论体系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即法律的整体性。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对法律的整体性进行了详细而深入的论述。“当我们认为公民对正义与公平原则见解不相一致,我们也坚持认为国家应该按照前后一致原则来行为,则整体性便成了一种政治理想。”[27]德沃金认为把他的整体性主张分成两个实际的原则是有意义的。第一是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通过立法来制定一项法律的人应该保持原则的内在一致性。第二是审判上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负责决定法律是什么的人在理解和执行法律时应保持内在一致性。第二个原则也解释了过去的决定为何以及如何在法庭上被允许具有一些特殊的效力。这也解释了为何法官必须确信他们所控制的法律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一系列可以逐一制定或修改的分散决定。[28]德沃金在分析宪法解释的道德解读策略时同样运用了整体性的概念。在对道德解读的最后一个限制上,德沃金强调道德解读还要受到宪法整体性的约束。因此,宪法整体性概念贯穿于德沃金的宪法解释理论之中。其实德沃金的整体性概念也与德国学者Rudolf Smend所倡导的“整合理论”相一致。“整合理论”说认为宪法乃融合国家政治力与法律、文化价值观念等所整合形成的根本规范体系。[29]宪法解释方法离不开宪法的整体性这一基础性概念。按照德沃金的思路,宪法不仅作为法而存在,宪法的存在离不开社会系统中与之相关的各个因素,如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等。因此,在解释宪法时,基于宪法的整体性,也必然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宪法文本的形式要求,必然要在整体上考虑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如德沃金在分析历史因素时说“历史因素对于整体的法律是重要的,当然也只是在某些方面十分重要。”[30]

宪法的整体性要求也是与其性质是分不开的。首先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因此其必定不可能忽略各低位阶法而孤立存在,其必定要从整体上来把握法的规范体系;其次由于宪法是根本法,其调整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涉及政治、经济等诸多方面,因此,其不可能在解释的过程中只考量一个方面,而必须从社会系统的角度进行整体性解释。

     当然在整体性概念中,各个影响因子可能由于时空的不同而比重不一。因此可能出现在某一宪法解释中,某一因素如政治的考量优先于其他因素,但是这并不表明其考量是单一的、孤立的,只是表明整体把握的过程中各个因子的比重存在差异而已。着眼于当下中国,宪法解释必须以整体性概念为基础,即使某些因子可能具有独特的优先因素,如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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