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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衡原则。在古典共和主义理论中已包含“制衡”的要素,但这种“制衡”不是通过权力分立而是通过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每种政府形式所有优点都结合起来形成混合政府的形式来实现的。古典共和主义者认为混合政府是最稳定的。有学者断定,15世纪和16世纪的共和主义理论家们都是混合政府学说的支持者,“他们捍卫混合政府的理由是,它在共和国的制度框架内为各个社会集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并保证最高权力的各个方面(立法、商议和管理)得以恰当地执行。” [12]
不过在共和主义理论中,“制衡”对共和政体的维护,相对来讲是次要的因素。在古典共和主义者看来,好政府依赖于具有为“公共善”负责的公民的德行,保证共和国接受优秀的人的治理比让公民在一切公共事务决策中有发言权更为重要,因而柏拉图主张好政府的关键是选择最优秀的人作为统治者,而一旦其成为统治者,就不许对其进行控制。共和国的实践却表明,对公民美德的依赖会使共和国经常处在暴政和无政府状态之中。鉴于此,近代自由主义者主张一个好的共和政府应该依靠制度的制衡,而不是依赖公民优良的美德;他们相信只要各种政治和社会制度的设计是最佳的,则公民的道德优劣与否则是次要的。麦迪逊反对柏拉图不许对选举的统治者进行控制的思想,认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者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 [13]他指出,“一个选举的专制政体并不是我们争取的政府”;我们所争取的政府不仅以自由的原则为基础,而且其权力也要在几个机构中划分并保持平衡,以致没有一种权力能超出其合法限度而不被其它权力有效地加以制止和限制。 [14]针对孟德斯鸠提出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问题,汉密尔顿等人给出的对策是“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 [15]指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能集中在同一个人或机构之手,否则自由就不复存在。今天分权制衡已经成为共和政体进行制度设计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其最早是受共和主义“制衡”学说的影响以及对古典共和国实践的反思。
2.民主原则。古典共和国,无论是雅典还是古罗马,实行的都是直接民主制,由那些具有公民身份的人参与城邦或共和国的事务。虽然共和国具有公民身份的人数较少,但雅典参加公民大会的法定人数就达6000之多,实际有资格参加大会的人数要比这多得多。“在任何协商集团中都存在着基本的限制条件,它起源于这样一个事实,一次只能有一位演说者能够被倾听并得以理解。两个或多个人给同一个听众同时演讲,只会制造噪音,并引起混乱。” [16]“一次一个”规则,意味着随着组织规模扩大,组织中每一个成员表达自己思想的机会就将减少,而领袖人物的主导性将逐渐增加,最终导致民主安排让位于寡头政治。因此,在古典共和国,理论上每一个公民都有发言权,但实际上在讨论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无一例外地属于较高社会阶层中的少数精英,“那里通常可看到一个演说家或一个手腕高明的政治家左右一切,好像独掌大权一样”。 [17]因此,直接民主的共和政体规模只适合于小国寡民。
在以自由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共和政体中,公民对政治的参与仍是共同体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但公民人数较古典共和国时期的人数大为增加,因为只要满足法律上规定的条件,任何人都可以具有公民资格。为了克服古典共和政体规模过小的弊端,自由主义的共和政府理论发明了代议民主机制以弥补直接民主的不足,即公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组成代议机关,由其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这样,通过代议机制就使共和制能适用于幅员广大和人口众多的国家。由此可见,自由主义的共和制政府理论的代议制民主是在共和主义直接民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二者构成了现代民主的两种具体形式。
3.法治原则。法治是共和政体的一项原则,很多古典共和主义者都是法治的倡导者。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中专门讨论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他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是没有感情的。” [18]“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19]洛克认为:“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 [20]卢梭则把是否实行法治作为判断共和国成立的标准,他说:“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形式如何---我都称之为共和国”。 [21]近代自由主义者同样强调法治,虽然其法治内涵与古典共和主义者讲的法治并非完全相同,但其基本理念是一致的。例如古典共和主义者强调依形式意义的法律之治,而近代自由主义者强调依实质意义的法律之治,宪法通常被赋予最高的规范效力。二者共同的理念是共和国人们的行为要受法的支配,体现共同体意志的法的权威大于共同体成员个人的权威。
综上所述,自由主义的共和制政府理论并不是抛弃了共和主义思想而进行的创造,它是继承、吸收了共和主义的一些有益成分,并在克服和修正古典共和主义理论弊病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上的完善。因此,从表面看,自由主义思想和共和主义思想存在着对立,但实质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种对立“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种虚假的对立”。 [22]上述对制衡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的分析表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两种理论在根本上是相容的,而这些原则又都是现代宪法的根基,从这种意义上,共和主义能够为现代宪法所兼容。
(二)当代共和主义的学说
当代共和主义 [23]是1960年代以来的现代西方学者在研究古典共和主义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社会思潮。现代西方学者是在讨论古典共和主义政治自由是积极自由还是消极自由的问题时回答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能否兼容问题的。主要有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波考克(J. G. A. Pocock)为代表的“积极自由说”。波考克是引领共和思潮复兴的代表性史学家,他对文艺复兴时期的共和主义思潮以及其后对英国、美国革命的影响进行了开创性的历史分析。他的学术目的就是要表明在人类智识史上,除了自由主义的历史之外,还贯穿着共和主义的历史,前者的主题是法律和权利,而后者的主题则是依据德行来思考人格。在他的著作中,波考克同意本杰明?贡斯当等人关于共和主义政治自由观的通说,认为它是一种强调政治参与和公民德行的积极自由。他说:“修辞学家与人文主义者所运用的共和词汇乃是一种积极自由的观念:它主张人作为政治动物,惟有在公共生活中践履积极的行动,其本性方能加以完成,而自由意指实现此种公共生活阻碍之不存。是以,城邦所拥有的自由乃在统治,而公民必须参与统治权以同时达到治理与被治。 [24]在他看来,共和思想家强调的是公民参与统治权的行使及其在民主参与过程中所需政治德行的培育,而不像自由主义所着重强调的公民具有统治者所不能侵犯的权利,必须通过法律主治来免除统治者以及其他公民不当的干涉。因此,波考克认为共和主义的精神与自由主义无法兼容。
另一种观点是以斯金纳(Quentin Skinner)和菲利普?佩迪特(Philip Pettit)为代表的“消极自由”说。斯金纳和波考克同属于“剑桥学派”,也是引领共和思潮复兴的风骚人物。不过,斯金纳对共和主义政治自由的性质及其历史根源进行了完全不同的诠释。他在《现代政治思想基础》(1978)、《马基雅维利》(1981)等一系列著作中,反对学界认为共和主义自由为积极自由的通说,主张共和自由观的本质在于强调个人行动不受干涉的消极自由。而这种个人的消极自由惟有在共和国才有可能得到最佳保障。因为个人自由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善为基础,公民倘若对自由的追求凌驾于公共善的维护之上,则会使国家面临腐化的危险。为了克服公民易遭腐化的天性以及确保公民通过奉献于自由政体的公共善而实现个人的消极自由,最重要的机制便是强制性的法律。 [25]在他看来,法律维系了公民的个人自由以及集体的政治自由,它乃是公共善的基础。法律能够改变人性的腐化状态,并强制公民采取符合德行的行动,因此,公民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才有可能获得真实的自由。基于这样的逻辑,斯金纳提出共和主义传统所着重强调的德行以及善尽公民义务等理想,相较于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观点,更能维系共和政体的稳定。然而,德行必须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加以塑造。由于斯金纳的观点改变了共和主义传统的立场,把共和主义政治自由定位于消极自由,这使得共和主义成为补足自由主义的论述。因此,学界一般将之称为“修正共和主义”。
佩迪特受斯金纳理论的影响,也把共和主义的自由定位于消极自由。他曾把自由主义者的消极自由观和共和主义者所持的消极自由观,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加以区别: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不被干涉状态好比是球体在没有任何轨道的平面上的任意移动;而共和主义自由观则好比是沿着轨道而运转的球体,它不断移动的状态构成一种不被干涉的状态,但其运动所具有的轨道正像是强制性法律所发生的导正作用。人的行动在法律主治的社会中,才能有轨道依循不至堕入腐化状态,并获得真正的不被干涉的消极自由。 [26]
(三)《欧盟宪法条约》的尝试
2000年12月7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在法国的尼斯(Nice)通过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该宪章后被载入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成为其中的第二编《联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宪章》除序言外,共计七章,54个条文。《宪章》体现了如下两个特色:
1.《宪章》以共同价值为哲学基础。现代宪法多以自由主义作为哲学基础,而“自由主义是一种‘权利优先论’,认为自我优先于其他的目的,在这种权利哲学影响下的基本权利解释必然是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 [27]在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观念中,“个人”多是被假定的、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原子式的个体,而非具有共同体成员资格身份的个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也往往被假定为天赋的,而这种天赋权利不可能被视为共同体的共同价值。《宪章》则一改立宪主义国家以自由主义作为宪法的哲学基础,而在序言中开宗名义的指出:联盟建立在民主制度和法治之上,其“乃是以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谐等这些不可分割的、普遍的价值为基础的”,“联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这些共同价值。” [28]为了实现此目标,《宪章》强调以人为中心,即“将个人置于联盟活动的中心”,试图通过确定联盟的公民资格,来创造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领域。这种在联盟共同体中思考个人的价值,并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共同价值的倾向明显具有共和主义的意涵。
2.《宪章》课赋个人以责任和义务。《宪章》用50个条文分六部分规定个人所享有的尊严、平等、自由、和谐、公民政治权利和司法受益权等各项权利和自由。与此同时,《宪章》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还指出:“享有这些权利意味着对于他人、对于人类共同体及对于后代的责任和义务”。 [29]这里的“责任和义务”并非单纯地指公民消极地不去触动基本权利行使的边界,而应包括公民通过自己积极的行动去维护、促进人类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的利益,以及后代人应该享有的利益。换言之,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一方面不能建立在以损害整个人类共同体的利益以及后代人利益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在涉及生态保护、环境安全等诸多方面还应尽自己所能去创造有益于他人、人类共同体和后代人发展的条件,培养负责任的道德情感。在此种意义上,《宪章》已经趋同于共和主义对个人所承载义务的界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理论形态,但由于它们都是关于共和制政府的理论,因而在大的原则方面是一致的,这样就为现代宪法汲取共和主义的合理因素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前提。在现代社会,共和主义价值重新被发掘,这使我们认识到了共和制政府理论的多样性,斯金纳和佩迪特的研究表明这种多样性的理论可以互相补足,因为单纯以任何一种理论作为宪法基础都有可能在某些方面走向极端,从而不利于共和制国家的发展。《欧盟宪法条约》的尝试使我们看到了共和主义为现代宪法所兼容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总之,现代宪法应综合这两种理论来形成规则以指引、规范、评价人们的行为,解决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都是为现代国家进行制度设计所提供的背景知识和素材,其本身不存在能否为现代宪法所兼容的问题,而只存在现代宪法如何从这两种理论中汲取营养问题。
四、当代中国宪法理论基础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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